原告杨金娟,女,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祥,男,195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娟与被告张爱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娟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张爱祥、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娟诉称,2016年10月10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港北路口处,被告张爱祥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爱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9,374.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0,675元、误工费76,8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爱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爱祥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事发路段并未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其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由南向北行驶在路中间,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认为其负事故主责,原告负事故次责。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其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爱祥的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肇事车辆处于未检验状态,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其拒赔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港北路口处,被告张爱祥驾驶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20,000元。
2018年10月20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金娟因车祸外伤致:1、左股骨颈、粗隆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髂骨、耻骨上下支)。3、腰1-5右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分析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72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30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沪C1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25%。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爱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爱祥予以赔偿。被告张爱祥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事发时肇事车辆处于未检验状态故商业险拒赔之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事故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障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322.70元后,凭据核定为278,423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0,675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主张其长期生活在本市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定残日时的年龄以及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伤残赔偿系数,主张340,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损,原告虽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鉴于事故认定书对此有相应记载,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爱祥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0,60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4,006元;由被告张爱祥赔偿原告26,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704,606元,抵扣已垫付的120,000元后,还需赔偿原告584,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娟584,606元;
二、被告张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娟2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6元,减半收取计5,663元(原告杨金娟已预交),由原告杨金娟负担1,068元,被告张爱祥负担1,1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92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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