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山,男,回族,1938年10月19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成,男,汉族,成年,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张文起,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
原告杨金山诉被告张文成、张文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更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成、张文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山诉称,1994年6月,被告张文成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由被告张文起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及利息113643元。
被告张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文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应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张文起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一事根本不知道,也未与签订过任何书面书面协议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两份欠条,一份是被告张文成在1998年10月10日出具的,另一份是被告张文成在1999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欠款的事实。2、两份证明材料,一份由丁明月书写、一份由路某书写,并由路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文起曾承诺为该欠款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成与张文起系兄弟关系。1994年6月9日,被告张文起与焦连海经丁明月介绍为被告张文成向原告杨金山借款,为被告张文成偿还债务。1998年10月10日,被告张文成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张文成欠沧州杨金山69000元,因我无力偿还,以后一切责任找担保人张文起,由担保人张文起负责偿还69000元(因我在沧州收审站关押,焦连海、张文起担保还款)。被告张文成签名。1999年7月7日被告张文成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沧州杨金山款69000元,现无力偿还,保证1年内还清。后原告杨金山多次催要该款,证人路某也随同多次催还欠款,且去一回,换一回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成、张文起偿还欠款69000元及利息11364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成欠原告杨金山69000元的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文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文成对拖欠原告的欠款69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杨金山主张的利息,因在欠条中未约定,本院认为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09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杨金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文起对张文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杨金山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张文起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张文成在欠条中虽表明了由被告张文起做担保人负责偿还该69000元,但这只是被告张文成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被告张文起,即是说被告张文成没有权利为他人设定义务,因此,被告张文成表明由被告张文起担保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张文起;同时出庭证人路某虽证明随同原告杨金山多次去催要借款及被告张文起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但也证明“去一回,换一回一条”的事实。《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亦即担保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原告杨金山并未出具其与被告张文起关于担保偿还借款的书面合同,因此应当驳回其对被告张文起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成偿还原告杨金山欠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之日2009年12月1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金山对被告张文起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文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杨金山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杨金山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文成负担18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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