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国志、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某某的起诉,本院准予撤回。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邸中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陪产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79.7元,包括医疗费455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4910.4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45000元,尚应赔偿548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祁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京F×××××号车沿解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通驾校门口时与正在施工现场进行加水作业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某汽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祁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京F×××××号车沿解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通驾校门口时与正在施工现场进行加水作业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某汽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5519.32元,其中被告祁某某支付45000元,原告支付519.32元。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杨斌护理,杨斌系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高远无纺布袋厂员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单证明交强险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祁某某负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尚未获赔部分的医疗费金额为5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260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75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给付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49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日×60日=7000元。鉴定费,结合票据确认为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4910.4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87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福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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