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柱,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海兴县,系死者乔桂兰丈夫。原告:杨圣洁,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塘沽区,系死者乔桂兰长女。原告:杨圣恩,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海兴县,系死者乔桂兰次女。原告:杨圣玉,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西青区,系死者乔桂兰三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泽赏,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娥,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肖泽赏姐姐。被告: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光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法定代表人:呼如卫,职务经理。
杨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4903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7时48分,原告亲属乔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跟随前方顺向货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至辛集村路段向西横过马路时,与被告肖泽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桂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8)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桂兰、肖泽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桂兰被送到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紧急救治,但因伤情严重,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肇事的冀J×××××号主车属于被告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号车属于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综上,被告肖泽赏违章驾驶致原告亲属乔桂兰死亡,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泽赏辩称,该车入了全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该车实际车主为肖泽赏,主挂车的挂靠情况原告说的都对。另外,因乔桂兰死亡,自己垫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应返还。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核实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请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投保,若有投保应由我公司承担的部分按照主挂车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请法院核实是否存在垫付款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7时48分,原告亲属乔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跟随前方顺向货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至辛集村路段向西横过马路时,与被告肖泽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桂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8)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桂兰、肖泽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乔桂兰被送到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1308.23元,救护车费200元,但因伤情严重,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委托对乔桂兰死因进行鉴定,2018年2月6日海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海鉴字(尸检)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乔桂兰为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场地占用费500元。原告主张支付穿衣整形费3000元。肇事的冀J×××××号主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被告肖泽赏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肖泽赏为实际车主。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与冀J×××××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按投保限额分担,但未提供该挂车的投保信息。另查明,因乔桂兰死亡被告肖泽赏于2018年2月5日垫付丧葬费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8.23元。原告亲属乔桂兰发生事故后,急送海兴县和平医院救治,支付抢救费1308.23元,有医疗费票据所证实,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488768元。海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乔桂兰家庭住址为海兴县,其丈夫杨金柱户口本载明的家庭住址与之相同,城关派出所微机显示乔桂兰人口统计标志为城镇,因此应认定其为城镇居民。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乔桂兰发生事故时64周岁,应赔偿16年,死亡赔偿金16X30548计488768元。3、丧葬费:28493.5元。丧葬费应为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56987/2计28493.5元。4、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乔桂兰被救护车紧急送往海兴县和平医院救治,支付交通费200元,已在医疗费票据中记载,应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根据乔桂兰死亡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6、鉴定费用:1500元。为确定乔桂兰死因,海兴县交警大队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因鉴定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500元,该500元场地占用费系因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支持。以上合计:572269.73元。原告主张的穿衣整形费3000元,及亲属赶往海兴所支付的交通费均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泽赏驾驶的冀J×××××号主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该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第1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308.23元;2-6项损失计570961.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70961.5-110000计460961.5元,应在第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该办法第58条的规定,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方20%-30%的责任,本案酌定减轻机动车方22%的责任,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78%,460961.5X78%计359549.97元。综上,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111308.2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359549.97元。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金柱、杨圣洁、杨圣恩、杨圣玉与被告肖泽赏、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柱、杨圣洁、杨圣恩、杨圣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肖泽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娥、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庭前撤回对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111308.23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359549.97元二、上述赔偿款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付后,四原告返还被告肖泽赏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160元,原告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刘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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