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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与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金柱,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姚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700元、失业保险金14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0元、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工资报酬28050元,共计14468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保险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为客户安装宽带途中不慎滑倒摔伤右肩,经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后原告要求重新回到工作岗位,被告单位答复让其回家等消息。直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被告知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外商咨询服务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资报酬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为客户安装宽带途中不慎滑倒摔伤右肩,二次住院治疗。后经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属工伤,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原告受伤后依法享受了工伤医疗待遇。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上述社会保险账户不存在欠缴情形。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每月工资为2550元。再查明,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5月4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700元、失业保险金14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0元、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工资报酬28050元,共计14468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8)第170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1份、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人事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银行付款凭证1份、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流水1份、医疗保险档案信息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杨金柱与被告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商咨询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提出于2018年5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0400元(2550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所陈述之情形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经庭审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均不存在欠缴费用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均不属于被告支付义务,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金柱与被告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2018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元;三、驳回原告杨金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金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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