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花,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李怡东,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花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怡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杨金花申请撤销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李怡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34,047.79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辅助器具费89元、陪客椅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7,520元(80元/天×82天+96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13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F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华徐公路路口处,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李怡东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非机动车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肋骨固定板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期限认可鉴定结论;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期限认可鉴定结论;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13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F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华徐公路路口处,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8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金花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杨金花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浙F9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浙F9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充分考虑事故诸因素,故本院对第一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张某某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为其预留份额,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33,018.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四、辅助器具费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7,520元(80元/天×82天+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八、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九、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十、陪客椅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77,709.9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40元(律师费3,000元、陪客椅费100元的40%即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2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1,76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金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金花21,763.96元;
三、被告李怡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花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60元,减半收取1,981.80元,由原告杨金花负担413元,由被告李怡东负担1,5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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