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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万某某等与徐某某、鹰潭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码xxxx。
委托代理人万长燕(系两原告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祝余明,鹰潭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被告鹰潭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鹰潭市胜利东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55846588-6。
法定代表人齐群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素文,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
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万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鹰潭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万长燕、祝余明,被告徐某某、交通局委托代理人余素文、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交通局所有的赣L×××××号小轿车,沿鹰潭市胜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观园超市路段时,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第9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万某某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两原告受伤后各住院70天,共花医疗费用48245.1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赣L×××××号车主为被告交通局,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及医疗辅助费48245.1元,摩托维修费6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37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39687.1元。
被告徐某某、交通局当庭辨称,对于原告杨某某和万某某的医疗费,是我们共同垫付的。
被告太保公司当庭辨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5%标准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杨某某的伤残达不到十级,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赣L×××××号小轿车,沿鹰潭市胜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观园超市路段时,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万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鹰公交认字2012第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万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原告杨某某花费医疗费944元,急救车费119.5元;原告万某某花费医疗费1000元。两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各70天,原告杨某某花费医疗费22288.9元,请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8400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2年12月16日,原告杨某某购买CR拐杖,花费95元,2013年3月1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万某某花费医疗费23589.7元,请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8400元,出院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杨某某电动车损失经被告太保公司定损为620元。原告杨某某、万某某自2010年开始在金溪县长青鞋店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杨某某、万某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交通局工作人员,2012年11月29日14时5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赣ML00757号小型客车系执行单位职务行为。赣L×××××号车车主为被告交通局,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医疗器械清单、电动车修理费收据、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工领条、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赣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徐某某系被告交通局的职工,单位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原告杨金在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轻微,且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原告万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杨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23232.9元,急救费11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共计234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70天×15元/天);3、营养费,为1050元(70天×15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定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762元(19860元/年×17年×10%);6、误工费,原告杨某某自2010年开始就在金溪县长青鞋店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误工费标准以其工资30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1天,为9100元(91天×100元/天);7、护理费,护理天数为70天,原告杨某某虽然在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工资为每天12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工资的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故应按每天84元计算,为5880元(84元/日×7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为280元(70天×4元/天);10、摩托车修理费,为62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8889.4元。原告万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为245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70天×15元/天);3、营养费,为1050元(70天×15元/天);4、误工费,原告万某某自2010年开始就在金溪县长青鞋店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误工费标准以其工资30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70天,为7000元(70天×100元/天);5、护理费,护理天数为70天,原告万某某虽然在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工资为每天12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工资的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故应按每天84元计算,为5880元(84元/日×70天);6、交通费,为280元(70天×4元/天),以上共计39849.7元。
对于被告太保公司提出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原告杨某某、万某某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杨某某、万某某同意被告太保公司的主张并表示剩余的20%非医保用药自行承担,故被告太保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杨某某700元鉴定费由被告交通局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在赣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2117元,赔偿原告万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620元。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8586.32元、急救费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20805.82元;原告万某某医疗费196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21771.76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3542.8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鹰潭月湖支行,账号15×××4*);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4931.7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肖智指定的账户(收款人杨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鹰潭月湖支行,账号15×××4*);
三、被告鹰潭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杨某某、万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鹰潭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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