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荣,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万达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英,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金荣与被告杨秀英、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被告杨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李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金荣医疗费20757.96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224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78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6时许,被告杨秀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万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路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建驾驶的黑K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秀英及电动车乘车人杨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金荣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故原告诉至法院。
杨秀英辩称,被告杨秀英与杨金荣之间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营养费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十级伤残黑龙江地区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秀英与杨金荣受到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杨金荣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应当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追偿,而不应该向帮工人追偿。
李建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对原告杨金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急救费票据1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急救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4张、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医疗费结算单1张、结算清单1份、佳木斯市中医院更正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2张,证人证言1份,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秀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告知复议期限;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鉴定费有异议,按照佳木斯市物价局的规定,鉴定费应为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6时许,被告杨秀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万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路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建驾驶的黑K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秀英、杨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金荣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6天。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1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7年5月1日的交通事故与杨金荣的损伤及后遗症有完全作用;2.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4.误工240日、护理120日、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90日;5.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1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秀英与被告李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金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秀英、李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金荣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黑K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秀英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住院。本院在肇事车辆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0757元;残疾赔偿金,为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26400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2164元(55411元年÷365天×26天×2人+55411元年÷365天×94天×1人);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为378元(3元天×26天+出院复查120急救车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荣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85000元;
二、被告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金荣医疗费25757元、护理费16456元、交通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2691元的50%即26345元;
三、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金荣医疗费25757元、护理费16456元、交通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2691元的50%即26345元;
四、驳回原告杨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元1840元由被告杨秀英、李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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