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德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宣,男,汉族,务工人员,住德某某市。
被告:田某,住德某某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某支公司,所在地德某某市格尔木东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师存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工,住德某某市怡景小区29号楼*单元*室。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雪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金宣、被告田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8年7月23日,被告田某驾驶小轿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昆仑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德某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海西州医院两次入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垫付医疗费用178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136.5元(其中医疗费48146.5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8338元、交通费432元、住宿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3、出院证明两份,拟证实原告两次入院治疗的事实;
4、检验单一组,拟证实原告进行查验身体损害的事实;
5、票据一组,拟证实医疗费用支出事实;
6、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的事实;
7、车票一组,拟证实交通费用支出事实;
8、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实住宿费支出;
9、证明两份,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务工费用事实。
被告田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田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则上无异议,由法院审查。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田某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表,拟证实被告田某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田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到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部分票据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但对其中误工期、护理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在德某某市,不会产生到西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9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其实际务工损失。原告及被告田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丢失的票据已从医院得到了有签章的复印件,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审理中原告自认是到西宁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就医或转院治疗途中发生交通费用,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补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明细及原告杨某某的工资损失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明细未包含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内容,故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供工资损失证明虽无工资表,但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其务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的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3日,被告田某驾驶××ד炫威”牌小轿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昆仑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某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受伤后,在海西州医院两次入院治疗,2018年7月23日到2018年8月15日第一次住院23天;2019年2月18日到2019年3月6日第二次住院16天,共计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76194.64元。2019年1月24日
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司鉴xxxx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ד炫威”跑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xxxx)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xx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垫付医疗费用178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6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802.65元(其中17803元支付被告田某,29999.65元支付原告杨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59.5,被告田某承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德某某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大小,确定被告田某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田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
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残疾等级十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58338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医疗费48146.5元,庭审中查明该款为扣除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17803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的数额,少于庭审中查明的48391.64元(76194.64元-17803元-10000元),对医疗费48146.5元,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误工期建议为90~180日,根据从事故发生2018年7月23日到医疗鉴定2019年1月24日确定误工期180天。原告主张17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30~60日、原告住院39天,本院酌定为60天。参照《2018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月工资3100元,对护理费6200元予以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海西州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为60元,原告按每人每天70元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按60元/天、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予以支持;
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营养期30~60日、原告住院39天酌定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数额共计162927.5元,其中非医疗费用8463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6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共计损失78289.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即68289.5元,由被告田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7802.65元(68289.5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田某诉前已支付17803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田某17803元;支付原告剩余29999.6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雪梅
书记员: 赵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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