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中,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68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贾某某和其父亲贾朝申及被告姐姐借口被告贾某某侄子与达峰军孩子打架时原告家人进行了劝解而到原告杨某某家中闹事。当时因为是晚上,原告杨某某及家人早已休息,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家已经锁门休息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家的临街大门踹开,并进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谩骂、侮辱长达一个多小时。原告杨某某因为受惊吓过度,造成呼吸急促、头晕、头痛、胸闷等疾病,被家人先后送达任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接受治疗时间长达40天,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2018年3月19日,任县公安局对被告贾某某作出任公(骆)行罚决字【2018】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贾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杨某某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684.38元。综上,望依法惩处被告贾某某的违法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贾某某辩称,1、杨某某住院治病与贾某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事实依据,因两家小孩有过争执,我方小孩住院诊治,对方家长未出面协商,贾某某父亲贾朝申支杨某某家亲自出面协商该事项,贾某某怕父亲因年迈又是晚上,不放心父亲才到杨某某家,到家后,并未见杨某某本人,也不知杨某某当时在何处,杨某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贾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依据。据后来了解,杨某某在2018年2月20日前不久因怀死胎而身体虚弱。2、杨某某对被告的诉讼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晚上22时许,贾某某伙同他人到任县骆庄乡达一村达峰军家,欲说贾某某侄子与达峰军孩子打架一事,在敲门达峰军不开门情况下,贾某某强行将达峰军家插着的街门晃开后,贾某某伙同他人进入达峰军家中大喊大叫,后被贾某某姐姐劝走。杨某某系达峰军配偶,因贾某某在达峰军家大喊大叫,先后在任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和住院,住院40天,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校入院记录中记载,入院初步诊断:1、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慢性胃炎。出院诊断:1、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慢性胃炎,3、焦虑抑郁状态。原告主张医疗费2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50元*40天)元,营养费1200(30元*40天)元,误工费1306.19(11919/365*40)元,护理费1306.19(11919/3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从原告的诊断可以看出被告夜间到原告家大喊大叫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72元,从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可以看出其中13886.48元已经由医保统筹支付,原告主张说实际未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该部分,应按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予以支持,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1989.2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即每天50元共计40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即每天30元共计40天,因无相关医疗部门出具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酌定赔偿每天20元,合计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是按农村人口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导致和产生误工和需要护理,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损害程度相关的证据,综合原告的住院诊断和治疗情况,酌定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定赔偿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明细有:医疗费119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306.19元,护理费130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901.65元,综合被告的大喊大叫的过错行为和原告住院情况,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50.8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950.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承担148.77元,原告承担26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