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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126-2。
负责人李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61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王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联峰路行驶至联峰路石塘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C×××××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后果,交警五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医生诊断:双膝外伤、双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例),被评为十级伤残。本案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0709.77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3、本人误工费33840元(240元/天×141天);4、陪护人员误工费11094.6元(14天×2人×90.2元/天+95天×1人×90.2元/天);5、交通费504.6元;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800元;8、拐杖费165元;9、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失费5000元;11、摩托损失费1000元;合计119615.97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经济上受了很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7时38分,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沿北戴河区联峰路行驶至联峰路石塘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C×××××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戴河医院检查,后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双膝外伤、双膝内侧半月板撕裂。治疗建议:经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两周,其余为壹人陪护,适当增加营养,出院后休两周,定期复查,随诊。被告王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9409.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魏素华和女儿杨虹护理。2016年10月24日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鉴定原告杨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
上述事实有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冀C×××××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北戴河魏素华旅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9409.7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11094.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4.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240元,超出行业标准,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计算,共计141天,即18330元,原告主张的拐杖费、摩托车损失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2440.97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杨某某101140.97元,给付被告王某垫付的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01140.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2元,被告王某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连柱

书记员: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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