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霞
司炳言
司兰芬
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海建
宋观华(山东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
乐陵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杨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金霞,农民。
原告司炳言,农民。系原告杨金霞之子。
原告司兰芬,农民。系原告杨金霞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海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陵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乐陵市枣城南大街济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杜亚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与被告张海建、被告乐陵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开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之委托代理人胡晓梅,被告张海建之委托代理人宋观华、被告乐陵开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人保德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司福田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张海建承担主要责任,司福田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此诉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物质范畴,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考虑因司福田死亡三原告有一定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三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德州公司认可800元,应按车损800元计算。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6,530元(9102元/年*15年),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3、交通费500元;5、电动三轮车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59,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1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剩余死亡赔偿金26,530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47,796元的90%,即43,016.4元;
三、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返还被告张海建为三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海建、被告乐陵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47元,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司福田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张海建承担主要责任,司福田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此诉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物质范畴,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考虑因司福田死亡三原告有一定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三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德州公司认可800元,应按车损800元计算。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6,530元(9102元/年*15年),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3、交通费500元;5、电动三轮车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59,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1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剩余死亡赔偿金26,530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47,796元的90%,即43,016.4元;
三、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返还被告张海建为三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海建、被告乐陵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47元,原告杨金霞、原告司炳言、原告司兰芬负担1,153元。
审判长:于建
书记员:李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