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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霞与上海仲鼎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金霞,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仲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霞与被告上海仲鼎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被告上海仲鼎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霞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在行车工作岗位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43.56元。2018年7月,原告被确诊为原位腺癌,之后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9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了双方间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患病应当享有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而且被告于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并未立即终止劳动合同,而是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5月6日,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9年5月。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并非年龄,而是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因缴费年限不足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不应当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原告协商延长医疗期且不应低于24个月。现原告不服仲裁决,起诉要求:1、自2019年5月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1,984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被告上海仲鼎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但因原告患病还处于医疗期,故被告顺延劳动合同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且也未实际提供劳动,故被告无法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且医疗期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即使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行车工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8日,原告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9年5月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当日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间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9年5月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1,984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既是出于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考虑,同时也是为了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活跃,提高年轻劳动者的就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自2019年5月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后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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