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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
主要负责人:潘国忠,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被告的主要负责人潘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临时占地补偿款252056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废土坑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安杏路北、蔡云鹏养殖场东北70000平方米的废土坑,承包期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且双方约定该土地承包期内除永久性补偿外其他补偿归原告所有。原告承包土地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四厂)因产能建设,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56000平方米,经过协商采油四厂同意按照庆政发(2010)21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2016年末采油四厂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采四2016外-095号的土地费、税补偿(助)书,确认采油四厂给付临时用地补偿款2520560元,随后采油四厂将该款拨付到被告账户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虽然被告承认该土地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所有,但不愿将土地补偿款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土坑承包协议是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临时占地补偿款2520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4元,由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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