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鑫、王梓乔等与蔡发、彭文君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鑫,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原告:王梓乔(曾用名:王利),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蒋斌,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陈宜雅,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季碧秀,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融,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发,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彭文君,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沁,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鑫、王梓乔、蒋斌、陈宜雅、季碧秀诉被告蔡发、彭文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陈宜雅、季碧秀、王梓乔、蒋斌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薛融、被告蔡发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鑫、王梓乔、蒋斌、陈宜雅、季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五原告与被告蔡发签署的《HOT宝山店投资分红协议》;2、被告蔡发返还原告杨鑫投资款人民币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蔡发返还原告王梓乔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蔡发返还原告蒋斌投资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蔡发返还原告陈宜雅投资款67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9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被告蔡发返还原告季碧秀投资款16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被告彭文君对被告蔡发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8、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被告蔡发等人签署《HOT宝山店投资分红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分红协议”),后又分别签署《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等,约定由原、被告等人共同出资组建独立公司用于共同经营位于上海市海江路XXX号的“HOTFitness宝山店”,协议明确每个人的出资金额,以及对价取得的比例。后五原告通过各种性质支付了出资款,部分以代扣工资形式将原告应得的佣金提出收入支付。但原告发现,“HOTFitness宝山店”实际所属公司为颖梵健身(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梵健身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股东是两被告。颖梵健身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起增资至500万元后,未再增资,两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转入股份,原告未成为公司股东,被告蔡发既未就收取的投资款向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未进行登记,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投资款。另颖梵健身公司存在严重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被告彭文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发、彭文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诉请一,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解除应当按照协议规则解除。在该协议下,被告蔡发成立了上海梵颖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颖休闲公司”)经营HOTFitness宝山店,该公司仍在经营,不符合解除条件,原告也参与了公司的查账及经营,原告没有理由解除。对诉请二至六,因协议未解除故不认可,所有的投资款均用于该店的建设,被告蔡发只是出资人,无义务归还款项。对于诉请七,被告彭文君不是协议当事人,只是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梵颖休闲公司与被告彭文君存在财产混同,且投资是被告蔡发的个人经济行为,与夫妻关系无关,故该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杨鑫、蒋斌、王梓乔(王利)、被告蔡发、案外人付某某、钟某某、熊某、郑某、王1、王2、王某3、史某某、陈某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健身房名称为HOTFitness宝山店;第二条,地址海江路XXX号;第三条,总投资金额350万元,其中王梓乔175,000元、分红比例5%,蒋斌105,000元、分红比例3%,杨鑫315,000元、分红比例9%,蔡发1,872,500元,分红比例53.5%,投资时间均为2016年6月20日;第四条,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每月15日前向投资人出具利润表;第五条,在HOTFitness宝山店筹建开始前,即2016年6月20日前确认投资额并支付投资款的,按投资35,000元得1%的利润分红权;第七条,投资人并不享有HOTFitness宝山店管理权、决策权,只享有分红权,并且必须听从管理层安排、调任,担任相应职位,履行相应岗位职责;第八条,投资人承诺投资后投资分红比例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如需转让,投资人应当首先通知最大股东,如最大股东放弃按照总投资款的分红比例收购投资人投资份额的,最大股东应当通知其他所有投资人,其他投资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投资人均放弃以总投资款的分红比例购买投资人投资份额的,投资人可以将投资分红比例转让给第三人,公司不干预第三方购买原始分红比的买价,且公司应当将第三人加入投资人名册,但第三人只享有投资人原始分红比例;第九条,投资人自投资开始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如遇HOTFitness宝山店筹建资金不足等原因,需要追加,投资人应按投资比例追加投资款,如投资人不愿追加投资款的视为放弃初始投资款,并从投资人名册除名,且永久不再享有分红权,追加投资后总投资金额相应增加,作为日后内部转让投资分红比例的基数;第十条,公司遇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散,1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2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投资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投资人实行一人一票,过半数同意后解散;第十一条,结束经营清算,由财务出具财务报表,投资人无异议后,按照HOTFitness宝山店结算后净资产和分红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第十二条,投资人必须是服务于颖梵健身公司任何一家店的员工;第十五条,本协议一式15份,各投资人执一份,公司留存二份,并报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后前述各方签订《HOT宝山店投资分红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HOTFitness宝山店预售未达预定销售额,但各方对装修完工后销售前景持乐观态度,并经开会讨论后决定追加投资金额100万元;追加后投资金额为450万元,其中王梓乔225,000元,蒋斌135,000元,杨鑫405,000元,蔡发2,452,500元;本协议一式15份,各投资人执一份,公司留存二份,并报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颖梵健身公司在骑缝处加盖公章。
  后前述各方与原告陈宜雅、季碧秀、案外人雷某签订《HOT宝山店投资分红协议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一份,约定:拟此协议追加第二次投资,引入外围投资款并在此协议中明示,因有新投资人员加入,本补充协议将原有投资条款重写列式,以便所有投资人知晓,若有改动以本协议为准;第二条,公司住所为海江二路XXX号;第三条,投资总额800万元,其中王梓乔35万元、欠5万元、分红比例5%,蒋斌24万元、分红比例3%,杨鑫675,000元、欠45,000元、分红比例9%,陈宜雅397,000元、分红比例5%,季碧秀128,000元、分红比例1.6%,蔡发3,922,500元、欠197,500元,分红比例51.5%;第五条,HOTFitness宝山店截止2016年12月10前认缴投资款的按照认缴金额每8万元得1%利润分红权,在2016年12月10日前未付清认缴额的由公司统一借款(统一借款金额58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有未付部分,支付每月2分利息,利润分红权按照认缴比例不变,具体未缴清款项见第三条;第六条,利润分红时间由原协议的2017年6月31日开始,起早到偿还清筹建过程中未支付的款项后任意一个月份,只要利润表显示盈利预留出部分流动资金及扣除累计折旧后的多余金额便开始分红;第七条,投资人并不享有HOTFitness宝山店管理权,需听从管理层安排,任职人员担任相应职务,履行相应岗位职责,非任职人员不需要打卡上班,但公司搞活动筹划时非任职人员需出一份力;第八条,投资人若欲转让投资比例,需首先通知大股东,大股东召开所有投资人会议,原投资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若会后原投资人无人意欲收购,需自行寻找外来投资人加入,未找到前仍需履行投资人义务,找到后转出方需通知大股东将第三人加入投资协议,未经所有投资人知晓自行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其无效转让协议并不享有任何权益;第九条,投资自投资开始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公司并不承诺每个月都有利润分配和分配起始时间,但公司承诺不积压分红利润;第十四条,本协议一式17份,各投资人执一份,公司留存二份,并报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原投资分红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不变,删除原第十二条。
  2017年3月23日,王1与季碧秀签订《HOT宝山店投资分红协议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一份,约定:将王1的投资金额变更为45,000元,分红比例调整为0.563%;季碧秀的投资金额变更为163,000元,分红比例变更为2.038%;其余条款维持补充协议2不变;本协议一式三份,两人各执一份,一份留公司备案;颖梵健身公司在公司盖章确认有效栏加盖合同专用章。
  五原告付款情况如下:杨鑫于2016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22日间向被告蔡发累计转款63万元;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彭文君账户转账1万元;另通过代扣工资形式支付8万元。陈宜雅于2016年9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蔡发钱款30万元,后约定将其中的28万元作为其受让陈某处的投资,占比5%;又于2016年6月18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8日向被告蔡发转款397,000元。季碧秀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4月7日向被告蔡发转款163,000元。蒋斌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林培蒙账户向被告蔡发转款105,000元;同年11月26日、同月27日向被告蔡发转款8万元;同年11月向被告彭文君转款2万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蔡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6月至12月间其先后收到原告王梓乔钱款40万元,此款用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路XXX号HOTFitness健身会所投资款,此证明文件与投资分红协议共同生效,证明王梓乔系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路XXX号健身会所投资人之一。蔡发在收款人、证明人栏分别签字,梵颖休闲公司加盖公章。
  各方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2017年8月8日,各方召开会议;次日,季碧秀通过微信方式在聊天群内发送会议纪要。该《HOT健身会馆会议纪要》载明:与会人员为蔡发、杨鑫、史某某、陈宜雅、陈某、熊某、蒋斌、文君、季碧秀、王梓乔、雷某;股东更改为,浦东和宝山是统一品牌“HOTFitness健身”属于兄弟公司,据此多数股东并无争议,拟计划将浦东店和宝山店原法人代表蔡发更改,更改人选为陈某、杨鑫、史某某,三人中选取二人分别担任宝山店及浦东店法人代表,并经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做法人代表的每月公司进行补助1,500元奖励,待法人代表确定后,择时协同其余股东一起去工商进行股份更改登记;文君配合陈宜雅、季碧秀尽快落实关于宝山店和浦东店的财务核查工作,待宝山店和浦东店账户核算清晰后,采取财务人员职责调整,文君负责出纳及对外账及报表填制工作,季碧秀同意先代理2个月负责内部流水账记录以及销售、私教、前台等人员公司统计等工作,季碧秀负责相关法律合同等文本草拟工作,陈宜雅负责对财务账户稽查工作;关于小股东入股未准时但及时补足后续款项的,支付而发生的2分利,所有股东同意进行退回。所有与会人员除熊某及雷某外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付某某亦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颖梵健身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彭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蔡发;2017年11月3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田海玉、田晓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海玉。梵颖休闲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4日,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路XXX号,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颖梵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28日由被告蔡发变更为田海玉。
  被告向本院提交:1、颖梵健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系梵颖休闲公司的法人股东,同时也为显名股东,实际股东包括原告在内15位投资人,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可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梵颖休闲公司正式股东,本公司将无条件配合办理股东登记各项工作;2、梵颖休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五原告为本公司实际投资人(占部分份额),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可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本公司正式股东,在相关手续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本公司将无条件配合办理,预计可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东登记;3、2017年12月20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载明,地点为海江二路XXX号3楼办公室,参会人员为蔡发、蒋斌等,内容为梵颖休闲公司为缓解现金流压力已通知原告10号发底薪……希望季碧秀每月将报表发到宝山股东群里,所有股东有知情权……请参会人员在自己认可的位置下签字,因对角色关系的理解存在偏差,现通过书面形式确认,享有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蒋斌在“认可投资人身份”的签字栏下签名,其与参会人员在“认可股东身份”的签字栏下签名。
  再查明,杨鑫于2017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蔡发及案外人等某某的《投资入股协议书》(银亿滨江健身房)并返还出资款24万元及利息等,案号(2017)沪0115民初98983号,该案现在审理中。
  审理中,各方陈述,林培蒙系蒋斌之妻。原告确认:因在投资之初经营主体尚未成立,故把钱款打入蔡发个人账户,之后基于对蔡发的信任且经蔡发的要求,故仍将钱款打入其账户。被告确认:蒋斌的投资金额为24万元。原、被告均确认:HOTFitness宝山店所涉经营主体实际资金额800万元且未曾分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分红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颖梵健身公司及梵颖休闲公司企业信息、银行凭证、支付宝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认为约定的公司未能设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已经成立了相应的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协议中的公司是否设立。
  本案中,被告认为各方约定的公司已设立,即梵颖休闲公司;原告则予以否认,认为各方未达成合意以梵颖休闲公司来经营涉案健身房,涉案健身房实际属于颖梵健身公司,该公司的设立时间早于投资分红协议的签订时间,且该公司股东未向原告方转让股份,该公司未通过成立全资子公司方式独立运作涉案健身房,实际款项亦未进入公司,故协议约定的公司实际并未设立。对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公司的名称、性质、成立时间进行约定,却约定了健身房的地址是海江二路XXX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投资之初尚未成立经营主体;颖梵健身公司虽在部分协议中加盖了公章,但其是梵颖休闲公司的母公司,并不能以此认定各方协议约定设立的公司为颖梵健身公司。对比颖梵健身公司及颖梵休闲公司的成立时间、公司住所、付款情况,本院确认经营HOTFitness宝山店的主体即为梵颖休闲公司。
  根据投资分红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投资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为享有分红、承担风险,实际具有股东的性质。现梵颖休闲公司登记的股东虽为颖梵健身公司,但根据会议纪要及各方的微信沟通过程,被告蔡发均提出进行股东更改,且各方均同意进行股东更改的工商变更登记。而梵颖休闲公司及颖梵健身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五原告系梵颖休闲公司实际投资人,并愿意配合完成股东登记。因此,原告在签订一系列协议并支付款项后已实际取得梵颖休闲公司的股东资格。
  现涉案的一系列协议中并未对合同解除条款作出约定,原告亦未能证明涉案协议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蔡发不当使用公司资产、被告彭文君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鑫、王梓乔、蒋斌、陈宜雅、季碧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24元,减半收取计19,212元,由原告杨鑫负担5,661.50元、陈宜雅负担5,394元、季碧秀负担1,845.50元、王梓乔负担3,770元、蒋斌负担2,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