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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鑫一、巩鸿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鑫一。2012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被告人巩鸿祎。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鑫一、巩鸿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鑫一、巩鸿祎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鑫一、巩鸿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具有持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其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被告人杨鑫一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鑫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巩鸿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鑫一、巩鸿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枪支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杨鑫一、巩鸿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鑫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巩鸿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查获的枪支二支、空包弹拾二枚、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羽巾 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 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

书记员:李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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