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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焕发,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承包经营费1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基数为500000元,按三年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基数为600000元,按两年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基数为700000元,按一年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及高洪涛均系廊坊乾合矿粉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6月27日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该公司,承包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第一年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500000元,第二年支付承包经营费600000元,第三年支付承包经营费70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齐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5日廊坊乾合矿粉有限公司扩股增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接受被告及高洪涛邀请,投资1000000元,增资扩股与廊坊乾合矿粉有限公司。2、2015年3月2日股权证书一份,证明廊坊乾合矿粉有限公司三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和所占注册资金比例。3、2014年6月27日委托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乾合矿粉有限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经营的期限、承包经营的数额及承包经营费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4、2014年6月27日承包经营乾合矿粉有限公司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投入资金安全性的保证。5、催缴承包经营费的函4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6、2015年3月2日借款偿还协议一份。证明三股东同意被告将承包经营费以借款形式返还。由于被告不履行该协议,按规定仍执行《委托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齐某某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及高洪涛三人签订廊坊乾合矿粉有限公司扩股增资合同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及高洪涛各自出资1000000元,平均持公司股份各三分之一,三方出资作为注册资本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及高洪涛三人签订委托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该公司,承包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第一年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500000元,第二年支付承包经营费600000元,第三年支付承包经营费70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定后被告即对公司拥有生产经营和管理全权。每年应该交付税后利润时间必须一次性交付,每延迟一天,按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交一个月,则原告方收回发包权。被告交回法人代表权利。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委托承包经营合同书生效后,被告齐某某未能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及高洪涛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一份,内容为:“本年度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被告至今未能兑现,原告及高洪涛同意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及高洪涛交付承包金500000元。被告现已违约,但原告及高洪涛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同意免除原告及高洪涛2015年6月30日前应向原告及高洪涛交付第一年度承包金500000元的违约金。若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仍未能兑现,则按原《委托承包经营合同书》之规定执行。”借款偿还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承包费。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焕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高洪涛三人签订廊坊乾合矿粉有限公司扩股增资合同书、委托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廊坊乾合矿粉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约定将一定期间内作为股东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让渡给被告行使,被告支付原告及另一股东高洪涛合同约定的固定数额款项,并承担在此期间公司经营的盈亏等一切后果。该约定的实质是廊坊乾合矿粉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这种权利让渡本身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原告与被告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某某未支付原告杨某某承包经营费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000元承包经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给付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承包经营费1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基数为500000元,按三年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基数为600000元,按两年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基数为700000元,按一年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赵秋霞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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