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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铁富与邓良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铁富,居民。
委托代理人巫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良成,居民。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03-505室。
负责人刘明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铁富与被告邓良成、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三星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被告邓良成、被告三星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30分(天气:雨),被告邓良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2KM+600M处时,与同向原告杨铁富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铁富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1-4右侧横突骨折。”同月2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铁富无责任。”同年5月23日,原告杨铁富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459.11元,其中由被告邓良成支付医疗费8895元。
2015年11月26日,原告杨铁富诉至本院。同年12月16日,经杨铁富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03元,本院依法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铁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铁富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腰椎体1-4右侧横突骨折,目前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铁富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住院2人,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杨铁富事故发生前从事仓库保管、搬运工作。被告邓良成是苏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自有车辆向被告三星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铁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邓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铁富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杨铁富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护理费159.9元,确定医疗费为10299.11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元。医疗费用合计11577.11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07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结合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115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5477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摩托车损失以及提供发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8554.1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三星财险苏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三星财险苏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6977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95477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其垫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邓良成驾驶苏J×××××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三星财险苏州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三星财险苏州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577.11元。3、被告邓良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邓良成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邓良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款8895元。另应按责负担诉讼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铁富10697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铁富1577.11元,合计108554.11元。
二、被告邓良成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邓良成给付款8895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杨铁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403元,合计2383元,由被告邓良成负担2383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杨铁富102042.11元(户名:杨铁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账号:62×××75),给付邓良成6512元(户名:邓良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账号:62×××77)。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蒋维忠 审判员  陈 祥 审判员  顾 飞

书记员:熊正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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