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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路军,任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金燕,任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向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2003年10月9日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为张路军,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该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人员名单中并没有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11日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在原告杨某某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上,填表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06年11月15日,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6月19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杨某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了涉劳人仲案(2015)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在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工作,但未提供本人与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虽有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公章,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杨某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员工,其没有和原告在一起工作,证明内容属间接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否认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并认为原告所诉争议距今已近10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常亮 审 判 员  李晓旭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江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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