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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法定代理人:鞠某(系杨某之父),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
负责人:钱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2780.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1时46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苏1257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泰兴市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城地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阳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1(后载杨某、杨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1、杨某、杨某2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杨某2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另有两名伤者,其他两名伤者的损失及杨某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无余额,伤残赔偿项目余额为101050元。对杨某主张的损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210天;伤残等级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某(系泰兴市鼓楼小学学生)因本起事故至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除已获赔的医疗费外,另产生住院医疗费61368.12元、门诊医疗费4512.59元,合计65880.71元。2018年9月7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骺板受压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受伤后休息期为420日,护理期为210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为210日为宜。
再查明,杨某1、杨某2的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13950元、赔偿杨某25000元。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杨某前期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
案件审理中,杨某明确放弃要求杨某1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某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杨某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医疗赔偿项目余额为0元、伤残赔偿项目余额为101050元)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某某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杨某自行负担。
关于杨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杨某主张65990.64元,其中拐杖90元、陪护用具费20元,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其余65880.64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主张960元(20元天×48天)。杨某住院4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3.营养费,杨某主张4200元(20元天×21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0天,营养费为4200元。
4.护理费,杨某主张21000元(100元天×210天)。杨某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210天,护理费21000元。
5.残疾赔偿金,杨某主张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杨某为在校学生,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杨某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主张5000元。杨某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辅助器具费,杨某主张90元,有购买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8.陪护用具费,杨某主张20元,并提供了收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9.就餐费,杨某主张21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10.住宿费,杨某主张2375.41元。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本案中,杨某已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无须在外住宿,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11.交通费,杨某主张25830.4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杨某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1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4234.64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050元,由李某某赔偿6522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某101050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某65229.25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57元,由杨某负担657元(已交),由李某某负担2100元(此款由杨某垫付,李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书记员: 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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