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海,武安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武安市庄子营祥和街和西12巷的房产归杨某某所有;2、判令杨某某和李某某协助杨某某将武安市庄子营祥和街和西12巷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更正过户到杨某某名下;3、诉讼费由杨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购买武安市庄子营祥和街和西12巷的房产,庄子营村委会当即向杨某某交付了该楼房,杨某某将该楼房装修后出租至今。2015年底,杨某某要求办房产证时,发现宅基证已办在李某某名下。为此杨某某找杨某某交涉,杨某某才解释:是为了照顾影响,暂借李某某(李某某当时为杨某某的二姐夫,杨某某的二女婿)的身份证办理宅基地使用证,随后再换正为杨某某的名字。该宅基证编号为:武集用(2010)第100565**号,该证由杨某某领取并保管至今。因领取宅基证必须本人到场,即领宅基证时李某某才知借用其名之事,领证的费用也为杨某某支付。杨某某多次要求杨某某和李某某协助将武安市庄子营祥和街和西12巷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更正过户到杨某某名下,因李某某与杨某某二姐离婚,李某某拒不协助。武安市庄子营祥和街和西12巷的房产系杨某某购买且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杨某某对该房产依法拥有所有权。杨某某系武安市庄子营村民,具备使用该集体宅基地的资格。杨某某擅自将武安市庄子营祥和街和西12巷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办到李某某名下,系侵犯杨某某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为保障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杨某某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据依法支持。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是我儿子,2004年在庄子营买了一栋楼,地址:武安市庄子营祥和街和西12巷,于2010年4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8号杨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去庄子营大队领取土地使用证,办理工本费500元也是杨某某出的,土地申请书也是杨某某申请填写,左右邻居指纹也是杨某某办的。2003、2004年杨某某在大队担任出纳,买这个楼稍微便宜点,有人找事,杨某某办这个证的时候写成了前女婿李某某的名字,当时任何人都不知道,直至闺女女婿一直生气打闹,一直没有去找李某某更换土地证。杨某某要求给儿子杨某某要回房产,这是杨某某的原因导致。李某某辩称,1、杨某某诉称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已经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归李某某;2、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是李某某与杨娜离婚前登记,本案实质是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并非物权确认纠纷,法院应当通知杨娜参加诉讼;3、杨某某是李某某购买该房产的介绍人,应当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被告不当;4、本案诉称房产的前置是李某某名下的,武集用(2010)第10056578号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该证因为是行政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应当以行政诉讼确定该证的合法性;5、杨某某起诉的时间与李某某和杨娜的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离婚的时间相吻合,根据杨某某与杨娜的姐弟关系,其目的是李某某与杨娜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时,李某某少分或不分该房产,实质为恶意诉讼;6、本案与第一次诉讼是同一案由,同一当事人,二审法院已裁定发回重审,根据二审法院裁定意见杨某某认为该案的审理于自己极为不利,所以撤回起诉,李某某请求本案审理应当参考二审法院的意见;7、本案诉争房产没有进行登记,李某某认为人民法院无法确认,所以因杨某某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8、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房交款条、租房证明、杨某某交该房水电费清单;杨某某围绕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李某某房产证、李某某贷款购车票据、李某某借条;李某某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2016)冀04民终506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873号民事裁定书、取款条及张某当庭证言;另为查明争议房产权属及实际使用情况,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庄子营村委会书面证明、岳海军询问笔录、刘国欣询问笔录、宋巧红询问笔录、魏淑平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杨某某提交的交款条、租房证明、水电费清单与杨某某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原件等相关证据及本院所做的调查询问情况完全吻合,可以形成客观上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确系杨某某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出租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杨某某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已认定的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关于李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及裁定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提交的取款条,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在上述时间内提取过相应款项,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系向杨某某支付购房款,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李某某申请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鉴于李某某与张某系好朋友关系,该证言客观性较弱,且无其它证据在案佐证,故该证言无法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院对该涉案房产的承租人及左邻右舍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完全吻合,能够证明该房产的权属及实际使用、出租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系杨某某儿子,李某某系杨某某前女婿。本案争议房产由武安市庄子营村委会牵头,以该村村属企业中兴实业(集团)总公司名义开发出售。2004年10月15日杨某某购买了位于武安市武安镇祥和街和西12巷房产一处,具体由其母亲杨某某代为办理,庄子营村委会以中兴实业(集团)总公司名义收取了杨某某购房款8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据。2007年杨某某因顾忌本村影响,遂以李某某名义进行了土地使用证申请,后以李某某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集用(2010)第10056578号。此后该土地使用证一直由杨某某保管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该房产自交房后经土建装修于2008年由杨某某对外出租,杨某某实际占有控制该房产至今。2016年12月李某某与杨娜通过邯郸市中院判决离婚。另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房产曾于2011年装修过。
杨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杨某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田、杨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位于武安市武安镇祥和街和西12巷的争议房产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该争议房产购房款由杨某某交付,杨某某始终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使用、出租,且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由杨某某母亲杨某某保管,故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系杨某某。关于李某某提出的该房产李某某已从杨某某处购买并支付了20万元房款的辩解理由,因李某某对此即未提供购房合同,又未提供其向杨某某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提出的本案确权需以行政诉讼为前置程序的辩论理由,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房产权属确认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李某某该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系确认涉诉房屋权属的物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李某某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杨某某已当庭撤回,该行为属杨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武安市武安镇祥和街和西12巷4号房产归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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