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松,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垓与被告兰某某、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德、被告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松、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45138.52元;二、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兰某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沿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三组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驶至事发地段,遇杨某垓驾驶两轮助力车对向行驶,因被告兰某某观察不足,操作不当,导致两车刮擦,造成原告杨某垓助力车倒地,原告杨某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17806.05元,杨某垓所驾驶的价值1700元助力车已报废。后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垓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肇事车鄂D×××××在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兰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2、出现交通事故是其把车停好了,原告横撞到其车的保险杠的;3、原告在家里种田,伪造在外务工的证据;4、原告的哥哥在村里做会计,他哥哥亲自跟我说原告骑车很轻狂,是自己撞的车子。
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投保人证照齐全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调整,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年收入7万元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护理期最长为9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5、电动助力车1700元只是购买价格,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6、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原告主张的过高;7、原告主张其在郑州做包子生意的证人证言效力过低,且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应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做包子生意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出庭作证,应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事实是原告于2017年一直在家带孙子,原告的儿子在福田街做早餐。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已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1日与王全义其妻杜玉兰签订的做餐饮经营店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4年即:从2014年7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止,及当时邻居李翠芹、张俊伟的证言。其次,因原告做生意地路途较远,加之其邻居均为经商生意人,不愿长途远涉来法院出庭作证,故原告书面申请法院前往调查核实,本院对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和谐大道原为河南省中牟县八岗乡八岗村的房屋出租户杜玉兰丈夫王全义外出不在家、邻居李翠芹、张俊伟做了调查笔录,均证实杨某垓及其妻在2017年11月前,在该地王全义家临街楼房地下室做包子生意达三、四年之久。最后,庭审中被告兰某某的唯一出庭证人邹开智兰某某的亲戚,的当庭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且被告方又未提交其它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不是95天,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因原告住院、出院、结算收据等,医院都记载了住院时间天数,且为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此证据予以采信?3、对证据九的鉴定意见误工、护理、营养期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期过长,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年收入7.2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护理、营养期最长90天,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原鉴定误工期180天,明显偏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6天为宜,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报告中的“附录A”护理期、营养期为100天,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主张按年收入72000元计算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部分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兰某某驾驶牌号为鄂D×××××轻型自卸货车,沿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三组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至事发地段,遇原告杨某垓驾驶两轮助力车对向行驶,因兰某某观察不足,操作不当,导致两车刮擦,造成原告杨某垓所驾助力车失控倒地,原告杨某垓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7〕第3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垓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兰某某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荆公交复字〔2017〕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认定结论。杨某垓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17806.05元,期间被告兰某某垫付费用共计20000元,2018年4月3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监利捷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0号
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垓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100天”。
另查明:被告兰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仅为车上人员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保险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9日24时止。原告杨某垓于2014年7月至2017年11月初在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和谐大道做餐饮包子生意,原告认为当地管理不严,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因其儿媳二胎怀孕需照料起初其儿子儿媳随其一同在河南做包子生意,后两人先回监利县,原告才回监利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杨某垓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肇事车辆鄂D×××××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应从被告兰某某的垫付款中扣减负担。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等,前面已作评述,不再重复。关于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600元的大额非正规票据,鉴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存在的,故本院予以酌定。但原告提交的押金条及生活用品白条,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在发生此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做包子生意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但并不影响其在河南省从事经营、居住的事实。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
原告杨某垓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486.05元;2、护理费9647.67元(参照湖北省2018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4750元(50元/天×95天);4、误工费12326.60元参照湖北省2018年公布的全社会分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35708元/年÷365天×126天;5、残疾赔偿金63778元参照湖北省2018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6、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财产损失助力车1700元;10、鉴定费1350元;以上合计117338.32元。上述损失总额117338.32元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垓100752.32元;其余超出限额的16586元包括医疗费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4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50元,另加应负担的诉讼费2703元,合计为:19289元,应由被告兰某某承担,因被告兰某某自己另垫付20000元给原告,可从其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19289元,尚有余额711元,应由原告杨某垓退还被告兰某某,为便于结算,可从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杨某垓的100752.32元中扣除711元,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给付被告兰某某,实际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杨某垓100041.32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垓经济损失100041.3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兰某某垫付款71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原告杨某垓负担50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2703元判决中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代军
审判员 陶守成
审判员 李成纲
书记员: 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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