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德,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德,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丽,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枝东,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轶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丁某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集公司)、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鸣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丁某荣申请再审称,杨某某、丁某荣在购房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其是善意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东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丁某荣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飞鸣物业公司虽主张其与东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售房的法律关系,但其始终未能提供东集公司委托其办理房改售房手续的“委托书”原件,故二审法院认定飞鸣物业公司主张其与东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售房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杨某某、丁某荣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购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和产权的过程中,对该房屋是否存在合法来源均未尽到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亦无不当。综上,杨某某、丁某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丁某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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