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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袁育林、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育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大丰丰贤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竹港村二组。
负责人:李翔,该厂投资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育林、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盐城大丰丰贤机械厂(以下简称丰贤机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袁育林,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被告丰贤机械厂的负责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942.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3时6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G×××××中型箱式货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9KM+700M附近时撞到前方被告袁育林驾驶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造成坐在被告袁育林所驾车辆中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丰同仁医院抢救治疗。另查,被告袁育林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丰贤机械厂。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袁育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超载属实,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丰贤机械厂。我是丰贤机械厂的工人,我当时开车是出去施工的,原告杨某某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位,应当属于核载人数内。我当时也受伤了,没有构成伤残,要求预留部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被告袁育林驾驶的车辆中乘员超载,被告袁育林要对原告杨某某的人身伤害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要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来分担。交强险要预留一定的份额给被告袁育林。医疗费凭票据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有待工资表审查。护理期限认可4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大丰的护工标准。营养费标准为9元天,营养期限按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的6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财物损失及原告去上海的餐饮费、住宿费、高速费、停车费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丰贤机械厂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人伤也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厂向原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47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袁育林是我厂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3时6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G×××××中型厢式货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9KM+700M附近时,撞到前方被告袁育林驾驶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核载2人,实载4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苏J×××××中型普通货车方向失控,撞到道路右侧护栏并冲出道路,造成被告袁育林及苏J×××××中型普通货车乘员朱银祥、奚干平和原告杨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2016年8月29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育林对所驾车辆中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乘员的受伤后果负次要责任。朱银祥、杨某某、奚干平等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先后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5722.99元,在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6943.84元,在盐城市××区草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291.86元,后又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3.48元。此后,原告在盐城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丰皮防所)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139.5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去医疗费合计49071.67元。后原告在无相关医嘱及转院证明的情况下,自行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诊疗,发生医疗费136.39元,交通费245元,住宿费330元,餐饮费224元,停车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育林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765.24元。审理中,被告袁育林明确表示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亦就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期限向其进行了释明,被告袁育林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袁育林所驾车辆系被告丰贤机械厂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1万元*1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袁育林系被告丰贤机械厂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丰贤机械厂向原告杨某某垫付了477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7年9月8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枢椎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和颈椎间盘突出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6-95%。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原告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66.2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62周岁。
另查明,与原告同乘的朱银祥、奚干平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伤势较轻,放弃赔偿要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某、被告袁育林为被告丰贤机械厂雇员,每月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2016年1月至7月,原告杨某某工资合计14317.50元,被告袁育林工资合计15295元。自2012年3月起至今,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土地(该承包户共7人,合计10.36亩)已全部出租,租金1000元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餐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流转委托合同、盐城市××区草庙镇草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丰贤机械厂2016年工资表、朱银祥及奚干平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有盐城市××区草庙镇草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流转委托合同、丰贤机械厂2016年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75%。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结合原告杨某某、被告袁育林在丰贤机械厂的工资收入及实际工作天数,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标准为68.18元天,被告袁育林的误工费标准为72.83元天。因原告是在无相关医嘱,且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自行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疗,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治疗内容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071.67元、误工费10227元(68.18元天*150天)、护理费6160元[80元天*32天*2人天+80元天*45-32天*1人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32天+8天+2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205.20元[40152元年*(20-2)年*0.1*75%]、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合计127263.87元。本院认定被告袁育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65.24元、误工费946.79元(72.83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1人天)、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合计9357.03元。对被告袁育林的人身损害损失,结合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情况,本院在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为其预留1240.09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预留2853.91元,即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享有8759.91元(1万元-1240.09元)。被告袁育林系被告丰贤机械厂雇员,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职过程中,因被告袁育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丰贤机械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84102.11元(8759.91元+10227元+6160元+1000元+54205.20元+37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161.76元(127263.87元-84102.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213.23元(43161.76元*70%),被告丰贤机械厂赔偿12948.53元(43161.76元*30%)。因被告丰贤机械厂已垫付原告477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79563.87元(84102.11元+30213.23元+12948.53元-47700元),并返还被告丰贤机械厂34751.47元47700元-12948.5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丰贤机械厂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丰贤机械厂可另行向该公司理赔,故关于被告袁育林、丰贤机械厂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其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9563.87元(户名:杨某某,银行账号:62×××10,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草庙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盐城大丰丰贤机械厂34751.47元(户名:盐城大丰丰贤机械厂,银行账号:xxxx7315,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常新支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85元,鉴定费1966.20元,合计5705.0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949.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28.70元,被告盐城大丰丰贤机械厂负担11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磊
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
人民陪审员 吴筱啸

书记员: 陈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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