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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银芳与曹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银芳,女,1972年7月17日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男。
  被告:曹黎敏,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银芳与被告曹黎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曹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130.98元(85,901.40元×70%)、营养费2,240元(40元/天×80天×70%)、住院伙食费275元(20元/天×18天×70%)、误工费18,620元(3,800元/月×7个月×70%)、护理费4,620元(60元/天×110天×70%)、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62,596元/年×20年×10%×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鉴定费1,995元(2,850元×70%)、诉讼代理费2,100元(3,000元×70%),合计181,25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9时15分,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金桥路南160米由西向东行走时,遭遇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撞击,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了救治,急诊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当日住院,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损伤;左侧髌骨、胫骨内侧髁骨骨挫伤。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承办民警申请伤残鉴定,民警同意并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后因原、被告未申请调解,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59,707.13元【(85,745.90元-450元)×70%】、住院伙食费为252元(原计算有误)、误工费为14,807元(3,021.86元/月×7个月×70%)。
  被告曹黎敏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3:7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4:6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原告就诊的医院是东方医院,而鉴定机构也是东方医院,鉴定机构和诊疗单位是同一家单位,且鉴定的时候也未通知被告到场,该次鉴定也不是交警或者法院委托,是原告自行委托,故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就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无需主动介入,且应该与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交警委托鉴定不是必要的行政行为,被告保留对该行政行为的异议。另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万余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仅认可2016年6月6日-6月18日住院期间的费用,当时医生已经判断可以出院,但原告坚持不出院,故对6月18日之后的住院和门急诊费用均不认可。另医院没有对医药费进行分类计费,故对原告的住院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故对鉴定费、伤残系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即便采纳伤残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赔偿以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应当适用其户籍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而不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依据,故不认可交通费。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权提出质疑,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只能由本街道辖区的居民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和代理人不符合同一街道辖区,属无权代理,故不同意赔偿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9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金桥路东南160米处,原告行走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了救治,急诊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侧),当日住院,于6月10日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顺,于6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损伤;左侧髌骨、胫骨内侧髁骨骨挫伤。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诊(时间为2016年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8月29日、10月4日、11月9日)。为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共计85,745.9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并于11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17月余,现仍疼痛,行走加剧,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所需时间)。原告因鉴定支付了2,850元。
  原告为贵州农村户口。事发前一年(2015年6月-2016年6月)工资(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收入共计26,272元,月平均工资2,189元(以1年12个月计算,原告每年均有几个月不上班无工资收入)。2016年7月工资收入(2016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561元。2016年8月-2017年2月期间无工资收入。另原告提供了上海松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在该居住证明上盖章),证明原告系公司员工,自2015年5月1日在公司担任马路保洁工一职,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居住在上海市长岛路XXX号公司员工宿舍内。为证明公司使用长岛路XXX号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上海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城管署临时道班房申请登记表。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该表显示,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上海松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7个月的养老保险(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间均未有缴费。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
  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用清单(医院盖章)、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医院盖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原告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相关证明和情况说明、城管署临时道班房申请登记表、聘请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驾驶非机动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和上海市东方医院是两家不同的单位,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一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其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也是接受了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被鉴定人原告进行鉴定时也无需被告到场进行确认的程序,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毫无依据,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故本院对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5,745.90元为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病历及发票为凭,应予确认,但该费用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450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该款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85,295.90元;原告住院18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致XXX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800元、护理费为5,500元;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189元,事发后7个月无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323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治疗,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尚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XXX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42,520.90元,被告应承担70%即169,764.63元。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原告的获赔金额,该金额尚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70%计2,100元,自可准许。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71,864.63元,扣除其垫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31,86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银芳损失人民币131,864.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计1,519.50元,由原告杨银芳负担51元,被告曹黎敏负担1,4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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