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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理人:杨超(系杨某之父),男,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433号汽车展销市场综合楼1(F)4-1号。
负责人:姚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判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12000元(护理期150天,护理费标准80元/天)、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150天,营养费标准30元/天),交通费600元,以上赔偿款先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川MW6913)承保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7岁儿童,本身就处于生长发育以及需要家人照料、监护的特殊年龄阶段且上诉人受伤部位又为右股骨,受伤后出院恢复期间,其穿衣、自由活动方面必然会受影响,需要家人的照料,护理以及营养支持,显然会产生实际院外护理费用以及相应的营养费用,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仅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期间的51天,与上诉人的实际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某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问题。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为十级伤残,资阳骨科医院对杨某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医嘱及医学建议:“1.加强营养,禁止负重,1月来院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是否下床活动负重…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杨某为7岁的未成年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期,因交通事故发生需做两次手术,第一次出院医嘱也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在第一次出院后准备第二次手术期间也可考虑营养费。从发生事故到第二次手术后出院共计181天,但杨某仅要求按照150天的期间计算营养费,故对其营养费确认为150天×30元/天=4500元。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中上骨折,第一次医嘱载明需一个月复查后决定是否下床活动,在活动受限的情况下,杨某的生活自理能力必然受到影响,需要家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确认为(30+51)×80元/天=6480元;二、关于杨某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杨某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一审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28069.81元;2.门诊费359.5元;3.伙食补助费25元/天×51天=1275元;4.营养费4500元;5.护理费6480元;6.残疾赔偿金2049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930元;共计65108.31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3090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某19939.91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杨某60843.91元,自费药4264.4元由李某某负担,在李某某垫付的24363.15元内予以品迭。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费药)4264.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24363.15元后,原告杨某应当退还被告李某某20098.75元。”
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0843.91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及双方应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品迭后,由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上诉人杨某41538.16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19355.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已品迭)。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190元,由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已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彬 审判员 杨 虹 审判员 文 欢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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