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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马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系原告杨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马某某申请��加于某某为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依职权追加于某某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给付材料款1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马某某担保于某某在原告处分多次拿走电器材料,用于高远集团第十分公司浓桥粮库工程施工,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某催要材料款,均被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马某某辩称,1、其为保证人,债务人于某某有能力偿还欠款,原告放弃对债���人索要欠款的权利,直接起诉保证人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被告马某某在第二张欠据上替债务人于某某签字,属无效行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马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杨某是亲戚关系,经被告马某某介绍,2012年末被告于某某在原告处分两次拿走电器材料。2013年,被告于某某、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69225.2元,被告马某某为担保人,欠条上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2017年,被告马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单方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货款共计135000元,欠款人处于某某签名为被告马某某所���,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份、欠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电器材料,被告马某某为其担保,二人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某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形下单方为原告出具欠据,视为被告马某某对保证债务的认可继而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被告马某某辩驳其单方出具欠据行为无效,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马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马某某辩驳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1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及150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斌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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