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锡晨,男,199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婕,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宋登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男。
原告杨锡晨与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锡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http://ibaotu.co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8,550元,合理费用13,45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职业摄影师,所拍摄的作品多次被武汉市政府等单位付费采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7年7月前后,原告花费两个多月的时间走遍武汉各处著名地标景点,拍摄了上万张照片,经后期处理,最终创作完成了一段时长约为4分30秒的视频,原告将其命名为“WuHantimelapse2017”。2017年9月14日,原告将该作品发布在其个人的新片场社交网络账号上。2017年9月28日,湖北省版权局向原告发放了鄂作登字-2017-I-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确认原告为“WuHantimelapse2017”作品的著作权人。2018年1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WuHantimelapse2017”作品作为素材在其经营的“包图网(http://ibaotu.com)”上供网友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鉴于原告认可被告网站上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故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诉讼通知后已经下架了涉案视频。涉案视频是被告的用户徐超在2017年上传的,被告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存在侵权,也没有任何获利。原告应当向被告发送删除通知,但原告一直没有这么做,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的(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42952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新片场”网站(网址:www.xinpianchang.com)的自己账户中以用户名“_Agosto,”发表了视频作品“WuHantimelapse2017”。该视频至公证日即2017年11月7日时播放次数为37,284,点赞数为795。
2017年9月28日,湖北省版权局出具鄂作登字-2017-I-XXXXXXXX《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WuHantimelapse2017;作品类别: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作品;著作权人:杨锡晨;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9月14日。该证书所附光盘内系一段长约4分28秒的视频,内容为武汉各知名景点、地标建筑、城市风光一天的动态变化,视频左上角有“_Agosto,”的水印。
2017年10月10日,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为该公司特聘延时摄影师,聘期两年。同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可免费非专有使用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WuHantimelapse2017”,包括成片、片段、构成素材等,使用期限同法律规定的作者享有的作品本身著作权保护期一致。
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该公司非专有使用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WuHantimelapse2017”,包括成片、片段、构成素材等,使用期限同法律规定的作者享有的作品本身著作权保护期一致,授权金额为50,000元。
2018年,原告与武汉麦塔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予武汉城市风光延时素材使用权协议》,授权该公司在参加2018年格拉茨设计月活动时使用武汉城市风光延时素材3个片段,授权金额为2,400元。
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深圳市天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城市风光延时摄影视频素材使用权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在为“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项目制作的宣传片中永久使用2条武汉延时摄影视频素材(即武汉长江大桥及电视塔镜头、武汉长江江面及城市夜景镜头),授权金额为2,400元。
2018年2月5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蔡梦玲、公证员助理朱焰丰的监督下,原告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1、打开360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后,在搜索地址栏中输入“包图网”后,点击进入包图网;2、在包图网首页搜索栏内输入“武汉”后显示有81个搜索结果,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后,显示一个名为“唯美大气武汉城市延时摄影航拍…”的视频,在该视频上方显示“浏览:1525收藏:23下载:432”,下方显示“包图网提供精美好看的唯美大气武汉城市延时摄影航拍视频素材免费下载……”的字样,右侧有“立即下载”按钮及图片的相关信息(其中上传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并在该些信息下方有包含如下“……包图网是正版商业图库,所有原创作品(含预览图)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本网站所有……”内容的声明;3、点击上述视频中央的播放图标,弹出时长为26秒的视频播放框并开始播放视频。在播放过程中,视频上方有一狭长的黑色长条,在长条的最右侧有“包图网”水印,在视频播放过程中多次点击暂停并截取页面。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并出具(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1682号公证书。原告为该份公证书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为风险代理,基础律师费为10,000元。2018年5月14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住宿费256元、交通费1,194元。
被告为证明涉案视频系被告用户徐超上传,提交了上传人及涉案视频上传的后台信息。涉案视频上传的后台信息显示上传者为benkey(ID:XXXXXXX),上传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上传人的后台信息显示用户ID为XXXXXXX,用户名为benkey,身份证名为徐超,身份为视频类目兼职人员,并附有该用户身份证信息面的照片。同时,被告还提交了其与徐超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电子版《版权归属协议》,该协议约定徐超为被告的兼职签约设计师,为被告创作的所有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徐超仅享有作品署名权,被告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全部著作权。对于该协议的签约时间晚于涉案作品上传时间的问题,被告称系由于包图网在2018年6月对所有用户的信息进行了重新整理,并要求用户重新导入及完善信息、重新签约、重新上传相关证件,故才导致时间有差异,并称徐超作为用户上传的作品都是该版权归属协议中的约定作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系原告将其采用延时摄影的方法从最佳的角度对武汉各处著名地标景点拍摄的系列照片,通过专业软件进行后期去闪、稳定、剪辑等手法处理后形成的一段展现武汉城市风光的视频短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举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对侵害权利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在其网站上擅自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且没有标注作者,直接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被告在网站预览展示原告涉案作品时在该作品上方覆盖了黑色狭长条并在右上方添加了被告的水印,但这些修改以复制为前提,并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的侵害。对于被告主张涉案作品系其网站用户徐超上传,且其在知晓涉案作品涉嫌侵权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删除,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后台信息及版权归属协议均显示,徐超系被告的兼职设计师,其在被告网站上上传的作品均系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余著作权属于被告。而被告在网站上亦明确载明其系正版商业图库网站,原创作品包括预览图在内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被告所有,因此,徐超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作品的授权或版权证明,却擅自用于商业盈利活动,且未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侵权所得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原告的知名度、涉案作品对外授权的金额、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交通住宿费。关于律师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也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至本院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公证费和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费用的票据,该些费用均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锡晨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锡晨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450元;
三、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侵犯原告杨锡晨对作品《WuHantimelapse2017》享有的署名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网址:http://ibaotu.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启事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杨锡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杨锡晨负担1,992元,由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周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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