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锡金
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单廷军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铁
原告杨锡金,工人,
委托代理人潘静、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廷军,教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锡金与被告单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单廷军、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锡金与被告单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单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事故车辆冀JxxxCF号小型轿车虽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但其识别代码(车架号)一致,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冀JxxxCF号小型轿车与保单中冀JxxLxx号小型轿车为同一辆车。因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单廷军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40.05元,有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为81天,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4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81天×100元=8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又因原告1964年4月10日出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因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了工作单位沧县忠岭球墨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杨锡金停发工资证明1份、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2014年4、5、6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误工期为1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所提供了护理人员吕超的工作单位沧县忠岭球墨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2014年4、5、6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以及护理人员吕凤起工作单位泊头市金航电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2014年4、5、6月份的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但上述证据证实二护理人员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据此,根据二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按照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护理期为8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9,其虽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其提供了一张关于赛克牌电动车的购买票据,但是该票据属于非正式发票,其也无法证实车损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40.05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81天×100元/天=8100元);4、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18204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11920元【原告2014年4、5、6月份三个月工资(2686元+2597元+2465元)÷2014年4、5、6月份共计91天×误工期140天=11920元);7、护理费17782.28元(吕超为: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行业标准40065元÷365天×护理期81天=8891.14元,吕凤起: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行业标准40065元÷365天×护理期81天=8891.14元,上述二人护理费共计17782.28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00946.33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206.28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杨锡金66206.28元。因被告单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740.0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单廷军已经垫付原告杨锡金医疗费10000元,故该项垫付款应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06.28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40.05元。
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单廷军的垫付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锡金与被告单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单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事故车辆冀JxxxCF号小型轿车虽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但其识别代码(车架号)一致,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冀JxxxCF号小型轿车与保单中冀JxxLxx号小型轿车为同一辆车。因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单廷军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40.05元,有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为81天,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4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81天×100元=8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又因原告1964年4月10日出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因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了工作单位沧县忠岭球墨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杨锡金停发工资证明1份、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2014年4、5、6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误工期为1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所提供了护理人员吕超的工作单位沧县忠岭球墨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2014年4、5、6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以及护理人员吕凤起工作单位泊头市金航电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2014年4、5、6月份的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但上述证据证实二护理人员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据此,根据二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按照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护理期为8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9,其虽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其提供了一张关于赛克牌电动车的购买票据,但是该票据属于非正式发票,其也无法证实车损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40.05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81天×100元/天=8100元);4、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18204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11920元【原告2014年4、5、6月份三个月工资(2686元+2597元+2465元)÷2014年4、5、6月份共计91天×误工期140天=11920元);7、护理费17782.28元(吕超为: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行业标准40065元÷365天×护理期81天=8891.14元,吕凤起: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行业标准40065元÷365天×护理期81天=8891.14元,上述二人护理费共计17782.28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00946.33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206.28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杨锡金66206.28元。因被告单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740.0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单廷军已经垫付原告杨锡金医疗费10000元,故该项垫付款应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06.28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40.05元。
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单廷军的垫付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
审判长:昝越
审判员:尹战奇
审判员:杨卫星
书记员: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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