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锦华,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黄剑,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永。
被告林茂永,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上海稻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玮。
委托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锦华与被告上海永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林茂永、上海稻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彭继南,被告上海永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茂永,被告林茂永,被告上海稻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许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华诉称,被告上海永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侑公司)承包被告上海稻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稻食公司)的门店装饰装潢工程。被告林茂永系永侑公司的独资股东。原告自2017年12月30日起开始购买装潢材料并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5月25日工程完工。施工内容包含水电排水、砌墙粉刷等。2018年7月2日,原告与林茂永进行工程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余款于2018年11月5日前结清。确认材料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1999元,人工费584675元,已付32万元,至今尚欠666674元未付。原告一直索要余款,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林茂永向原告支付装潢费用666674元;二、被告林茂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66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三、被告永侑公司和稻食公司对林茂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侑公司、林茂永辩称,首先,永侑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涉案工程开工是在2017年11月,故该工程是林茂永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合作的,而非永侑公司;其次工程总价只有108万,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仅30多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稻食公司辩称,其仅与林茂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况涉案工程并未完工,被告仅施工了一半就离场,其已向林茂永支付了72万元的装修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林茂永就上海市管弄路XXX号稻食美食广场(含美食街及生活广场)及118广场佰仕路面馆(以下统称涉案工程)的装修装饰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接涉案工程,由被告承接工程,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2月,原告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对工期、盈利分配没有作具体明确的约定,仅约定材料费及人工费由原告垫付,在成本中予以扣除,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林茂永则表示其仅承担主材料,辅材与人工费由原告承担,且对工期有具体的约定,盈利分配及工程价款均未约定。双方各执一词。
2018年7月2日,原告与林茂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业经协议后同意佰士路面馆、管弄路XXX号F美食城工程款70万元,余款于4个月内(2018年11月5日内)付清。如有争议业经双方各自提出异议,向法院或相关单位协调与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虽明确了涉案工程价款,但原告认为工程款应为98万元。永侑公司及林茂永则表示上述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款已作了确认应为70万元。被告稻食公司则认为既然签约双方已达成协议,故应按上述协议来履行。
另查,2017年12月1日,稻食公司与林茂永就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XXX号稻香广场签订《华池路-稻香广场企划设计与招商顾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格人民币63万元。2018年3月7日,稻食公司与林茂永就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号稻食生活主题馆签订《稻食生活广场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价为45万元。稻食公司称上述两工程系同一地址,施工方仅施工了一半,故其向林茂永支付的工程款为72万元,原告、永侑公司及林茂永认可支付的工程款72万元,但均认为工程已完工。
2019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林茂永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后,双方于2018年7月2日已就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日期均已达成了一致,林茂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林茂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还应支付的金额,扣除原告自认的32万元,林茂永称其已付的金额超过32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要求永侑公司与稻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茂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锦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告林茂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锦华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原告杨锦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66元,由原告杨锦华负担人民币4466元,被告林茂永负担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上海永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稻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茂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蒋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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