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8年,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西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元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头村村民且系邻居。现原告杨某某主张因2015年6月,被告盖二层楼房。在楼房盖好后,被告在其楼房后面垒砌一砖台,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和排水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原、被告居住的现状照片、原、被告房屋所处位置平面示意图等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影响通行权和排水权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被告诉争的地块系被告的宅基地,并不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和排水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在其楼房后面垒砌一砖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和排水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地块系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和影响其正常排水,且原告自认争议土地是宅基地范围之外,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门前砖台,恢复原告的通行权和排水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刘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