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镇宇与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镇宇,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刘定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葛以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玮,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滔,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杨镇宇与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集团)、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镇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李泽江、被告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玮、丁盛、被告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76,914.25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6,922.85元(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福盛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福盛公司为被告城建公司承包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和安研路交叉口处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福盛公司实际并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三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对于剩余的工程款项,虽经过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讨要,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福盛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与分包方,理应依约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付款。被告城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隧道公司作为唯一出资人,应当对被告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三位被告无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涉诉。
  被告福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杨镇宇和案外人上海儒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儒联公司)都是福盛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均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资格,而且福盛公司与儒联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儒联公司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2、发包方城建公司与承包方福盛公司双方明确的系争工程造价为80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067.3422万元,且已经支付644.13万元,尚欠金额155.87万元;3、对于尚未支付的150余万元,是由于儒联公司不配合导致城建公司虽然愿意支付但无法支付,该责任应由儒联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与城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福盛公司是城建公司的分包单位,原告签字的相关文件都是代表福盛公司一方,故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城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2、城建公司与福盛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款为800万元,城建公司已向福盛公司支付744.13万元,但由于福盛公司账户原因导致其中100万元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实际支付644.13万元,尚未支付155.87万元;3、原告与城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隧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1、隧道公司并非涉案建设施工工程任何法律主体,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无须支付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和利息。2、隧道公司虽为城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城建公司与隧道公司均为依法设立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各自按照法律法规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杨镇宇提供的由福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我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司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和安研路交叉口处的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司实际并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实际施工人为杨镇宇,杨镇宇作为上述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工程承包方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主张上述土方工程款项。”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为该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上述工程款。城建公司和隧道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城建公司认为福盛公司擅自分包违背承诺,原告无权向城建公司主张款项。隧道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福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出具该份情况说明的原因是原告多次到福盛公司要求其配合原告在起诉城建公司的文件上签字,其拒绝后迫于无奈才出具该份《情况说明》,对福盛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福盛公司为此还提交了福盛公司与儒联公司关于系争工程款代收协议,代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福盛公司与儒联公司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及双方约定由福盛公司根据儒联公司的要求将剩余300万元工程款项汇入儒联公司指定账户。福盛公司认为代收协议的相关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儒联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福盛公司所述其系被迫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意见及杨镇宇和儒联公司与福盛公司之间均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在《情况说明》和代收协议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案外人儒联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儒联公司在该说明中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杨镇宇而非儒联公司)的内容,确认杨镇宇系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原告提交2018年春节前在上海郝沐工贸有限公司楼下拍摄的视频截图照片三张,欲证明城建公司通知原告支取100万元支票的同时又组织社会人员进行阻碍,城建公司实际上没有付款意愿。福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城建公司与隧道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照片无法完整反映现场情况,也无法证明城建公司没有付款意愿及阻碍付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杨镇宇提交原告方工人王敏与城建公司员工丁盛、郝清于2018年8月10日在工地施工项目部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原告找过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土方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53元的事实。福盛公司认为录音没有福盛公司的参与,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土方施工单价应以发包合同约定为准。城建公司认为该录音是在丁盛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录制,且录音内容可以事后编辑,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隧道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隧道公司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在三被告均否认谈话录音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谈话人的身份和相关谈话内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录音资料属实,系争工程土方施工单价的金额也无法仅仅根据城建公司员工的陈述来作出认定。
  4、福盛公司提交福盛公司(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的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单位结账单,欲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800万元。结账单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安亭瑞士锦庭土方工程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工程自2017年春节前已完成工程量作一次性结账了断……本次结账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甲方于2017年春节前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本结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原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得已任何理由违反本结账单所述条款,否则违约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原告杨镇宇对该结账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具背景是2017年1月份春节期间施工工人要回家过年,向福盛公司讨要工程款,福盛公司与城建公司对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其当时在结账单上签字仅是作为施工人进行监督。另原告表示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1067万元,只是因为在付款时间上约定2017春节付款500万,2018年春节结算清楚,所以结算价才约定为800万元。但因为福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故应按照1,067.3422万元支付,否则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城建公司表示福盛公司送审价格确实是1,067.3422万元,但最终审定的金额是800万元,城建公司认为系争工程价款应按审定确认单上的审定金额800万元为准。隧道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福盛公司与城建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特别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杨镇宇本人亦在结账单上签字,表明杨镇宇对结算金额800万元也是认可的。杨镇宇称因福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故结算价应计算为1,067.3422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无法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日,城建公司(承包人)与福盛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上海城建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和安研路交叉口。分包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人民币捌佰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0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3)分包人未允许任何公司或个人以分包人名义和资质承接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工程。除分包合同另行约定外,分包工程将完全而真实的由分包人建设实施。杨镇宇亦在该合同分包人落款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杨镇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月20日,城建公司(甲方)与福盛公司(乙方)签署《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单位结账单》(以下简称结账单),内容主要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工程自2017年春节前已完成工程量作一次性结账了断,本次结账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甲方于2017年春节前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本结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原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自动终止。
  2017年3月22日,福盛公司(甲方)与儒联公司(乙方)签署《上海城建置业安亭瑞士锦亭土方工程项目工程款代收协议》(以下简称代收协议),约定,1、乙方施工的上海城建置业安亭瑞士锦亭土方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800万,乙方已经收到工程款项为500万元,按合同金额尚余300万元未收讫。2、应乙方要求,甲方在收到上海城建置业安亭瑞士锦亭土方工程项目尾款后,将款项直接转入乙方要求指定的新账户。甲方将尾款转入新指定账户的行为由乙方付全部责任,并收取相应税款和管理费用。3、新指定账户为:祖胜龙工行曹安支行。该代收协议上附有手写内容:2018年1月20号付90万人民币,100万去税和管理费。福盛公司、儒联公司以及杨镇宇均在上述代收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8年3月,杨镇宇以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城建公司拖欠安亭瑞仕花园一、二、三期土方工程7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向市信访办提出上访。2018年5月12日,隧道公司收到市信访办转来的信访件后,向杨镇宇发出《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其中涉及本案系争工程的相关答复意见为:安亭瑞仕花园三期土方工程于2015年9月开工。2018年1月竣工备案。贵公司(指儒联公司)所承担的工程合同造价为800万元,决算价为800万元。截止到2018年春节前,市政集团(指城建公司)已累计支付744.1300万元,但因贵公司原因,2018年2月1日的100万元支票未入账,银行出具了退票。故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44.1300万元。因此,安亭三期余款为约155万元。而市政集团多次电话与你们进行沟通协商支付余款事宜,但至今未得到配合。
  2018年8月15日,被告福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福盛公司并未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建设,实际施工人为杨镇宇,杨镇宇有权向系争工程的承包方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项。
  2018年12月10日,儒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镇宇,并非儒联公司。
  审理中,城建公司与福盛公司均确认,至2018年2月14日,城建公司共计支付福盛公司系争工程款644.13万元,尚余155.87万元未付。
  庭审中,杨镇宇、福盛公司均确认,杨镇宇收到福盛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工程款937,6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522,5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工程款3,29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的150,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的的工程款940,000元(该款实际由案外人祖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共计5,840,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杨镇宇是否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系争工程结算价款及尚欠工程款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福盛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并在其中自认杨镇宇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盛公司虽坚持称儒联公司才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儒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杨镇宇才系实际施工人。儒联公司虽同福盛公司签署过《代收协议》,但该《代收协议》只能证明案外人祖某某代收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儒联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福盛公司关于儒联公司同其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儒联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同。本院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杨镇宇,杨镇宇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2017年1月20日城建公司和福盛公司签订的结账单中,城建公司与福盛公司已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00万元,杨镇宇亦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在2017年3月22日福盛公司与儒联公司签订的《代收协议》中亦载明系争工程合同金额为800万元,杨镇宇作为儒联公司委托人亦予以签字确认。杨镇宇虽称其在结账单对中800万元的确认系对福盛公司在春节前付清工程款所做的折让,因福盛公司未付清相应款项,故应以10,673,422元进行结算,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同。本院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结算价为800万元。关于应付未付工程款,福盛公司认为应该在800万元结算总价中扣除福盛公司已付的5,840,100元后再扣除应当由杨镇宇承担的税费和2.5%的管理费,剩余款项则为福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杨镇宇认为,双方并没有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故不同意扣除管理费。即便应该扣除,可以按照1%计算管理费,而非2.5%。本院认为,福盛公司同城建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的结算价确认为800万元,福盛公司自城建公司处承包本案系争工程后再将系争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完成,福盛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尚属合理。关于管理费的比例,从本案中福盛公司向杨镇宇支付的各项工程款来看,其均系扣除2.5%的管理费后的金额,杨镇宇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结合双方交易往来的惯例,福盛公司要求杨镇宇承担系争工程2.5%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税金的承担,双方一致同意另行处理,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做处理。
  本院认为,福盛公司自城建公司处承包了本案系争工程后,其实际并未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而是由杨镇宇实际施工完成。杨镇宇作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福盛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工程结算价为800万元,扣除杨镇宇应负担的2.5%的管理费200,000元,福盛公司共应支付杨镇宇工程款7,800,000元,福盛公司已支付杨镇宇工程款5,840,100元,尚余1,959,900元未付,该款福盛公司应该支付给杨镇宇。城建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其尚欠福盛公司工程款155.87万元,故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镇宇承担责任。隧道公司系城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举证证明隧道公司财产独立于城建公司财产,故隧道公司应当对城建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约定,福盛公司未付款项应于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5日)付清,但截至2018年2月15日,福盛公司尚欠杨镇宇工程款1,959,900元,故杨镇宇要求福盛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城建公司只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镇宇承担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属工程款范围,杨镇宇要求城建公司、隧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故对杨镇宇要求城建公司、隧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镇宇工程款1,959,900元;
  二、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镇宇逾期付款利息(以1,95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1,558,7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杨镇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50.7元,减半收取22,575.5元,由原告杨镇宇负担13,545.5元,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