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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梦男。
  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佩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第三人杨佩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第三人杨佩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本市。
  第三人薛美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下称静安建管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梦男、姚雄萍,第三人杨佩兰、杨佩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佩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本市恒通路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后,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编号为沪()拆协字第1-088-1、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汉中路综合交通枢纽站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被告安置原告户三套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安置人口是四人,但住房调配单存在两份,一份是原告从动迁组处获取留存的,记载是安置四人;一份是原告前去办理产证时在被告处发现的,安置人口比第一份多了一个杨佩兰,即本案第三人杨佩兰;原告认为这两份住房调配单是同一次填写,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加上第三人杨佩兰作为安置人口,而根据该基地的政策,动迁组告诉原告杨佩兰可以不作为安置对象。原告认为,原告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在住房调配单上,被告擅自增加安置一人的做法侵犯了该户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沪()拆协字第1-088-1、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无效。
  被告静安建管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户住房调配单无论是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还是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均在受配人员一栏中载明,老人男性一名,大人男性一名,女性两名,小孩子男性一名,安置人数并无差别;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该户在安置过程中,按照该户的人员结构,原本只能安置两套房屋,就是因为原告的母亲薛美凤户口虽迁往其女儿处,但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处,因此该户的人员结构复杂,未解决该户居住困难,申请增加安置一套房屋,最终该户安置三套房屋。该户不享受托底保障。该户诉讼是为了第三人杨佩兰申请经适房。
  第三人杨佩兰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原告一致。整个拆迁安置过程,其并不知晓,若是杨佩兰属于安置人口,应该给予杨佩兰应得的份额。
  第三人杨佩丽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原告一致。所有材料都是被告掌握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解决住房调配单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原本市恒通路XXX号XXX室房屋,产证记载建筑面积61.16平方米,产权人杨淇生(2009年4月离世)。2007年,系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时,系争房屋处在册户籍五人,即杨淇生、杨佩兰、杨某某、张翠娥、杨嗣劼。产权人杨淇生委托其子即本案原告,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于2009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沪()拆协字第1-088-1、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随后于2009年6月21日拆迁双方签订了《汉中路综合交通枢纽站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等。该户补偿款项抵扣三套安置房屋价款后,剩余补偿款人民币65397.64元,被告已支付。
  另查明,该户报批特殊困难对象四人,即杨淇生,杨某某,张翠娥,杨佩兰。《增加用房报批表》载明,“该户是一证一户,杨淇生妻子薛美凤户口在2007年1月5日迁往女儿处,但实际一直居住在本址,该户居住情况比较特殊,人员结构比较复杂,特向指挥部申请增加一套用房,以解决该户的实际困难”。
  再查明,一份住房调配单载明,“产权人杨淇生,家庭主要成员杨某某、张翠娥、杨嗣劼;全家人员老人男性一名,大人男性一名,女性两名,小孩子男性一名;受配人杨淇生,家庭主要成员杨某某、张翠娥、杨嗣劼;受配人老人男性一名,大人男性一名,女性两名,小孩子男性一名;新配住房情况地址一栏:货币安置”;另一份住房调配单载明,“产权人杨淇生、杨佩兰,家庭成员杨某某、张翠娥、杨嗣劼,全家人员老人男性一名,大人男性一名,女性两名,小孩子男性一名;受配人杨淇生、购房人杨佩兰,家庭主要成员杨某某、张翠娥、杨嗣劼;受配人老人男性一名,大人男性一名,女性两名,小孩子男性一名;新配住房情况地址一栏:“货币安置。”
  又查明,(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杨佩兰作为该案的原告诉称系争房屋被列为动迁房屋,2009年杨某某代表其父亲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了三套房屋,产权人均登记为杨某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杨佩兰对系争房屋拥有五分之一之权利;作为该案被告之一的杨某某辩称,杨佩兰丧失同住人资格;最终法院认定杨佩兰应属系争房屋同住人,判决确认杨佩兰对系争房屋拥有五分之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产权证、户口簿、特殊困难对象报批表、《增加用房报批表》、沪()拆协字第1-088-1、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汉中路综合交通枢纽站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发放凭证、住房调配单、(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拆迁双方签订沪()拆协字第1-088-1、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的同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约定该户补偿安置金额,在此基础上签订《汉中路综合交通枢纽站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屋情况,因此上述协议均应为补偿该被拆迁户整体约定的组成部分。该户对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受配人为五人的住房调配单,侵犯该户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从两份住房调配单均载明该户受配人员人男性一名,大人男性一名,女性两名,小孩子男性一名,结合该户在册户籍人员五人中包括第三人杨佩兰,安置过程中申请增加该户安置用房,杨佩兰作为特殊困难对象照顾补贴,以及(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杨佩兰诉称内容、杨某某辩称内容、判决认定杨佩兰为同住人等情况可知,第三人杨佩兰并非未参与整个安置过程,该户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户不知晓第三人杨佩兰享受此次动迁安置的情况。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属于有效。需要指出的是,系争房屋所涉动迁补偿安置利益属于该户共有,若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利益分配有异议,可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永珠

书记员:马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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