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涌建,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189号2楼1、2号。负责人:梁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涌建、被告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473.12元。诉讼中,原告增加时诉讼请求金额为62,316.62元(残疾赔偿金11,203.00元×20×10%=22,4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00元×13年×10%=6624.80元、误工费74天×<44,151.00元÷12月÷21.75天>=12,517.91元、护理费43天×139.00元=5977.00元、鉴定费1000.00元、检查费437.50元<检查费288.00元+成都检查1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5.00元=1100.00元、交通费59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毛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新云乡上游村方向往牛华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川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毛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8659.41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杨某某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毛某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8659.41元,检查费555.00元。LNF027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住院情况无异议,原告住院44天,医嘱休息一月,实际误工74天无异议,但是应按照2.5个整月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44天无异议;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有争议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1.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原告提交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毛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所受损伤不宜评定为伤残,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交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规定之伤残标准。本院认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领条、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于2009年5月至今在该公司担任施工一职。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毛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无财务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误工费不扣周末,认可100.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但是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计算参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4,151.00∕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毛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新云乡上游村方向往牛华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川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五通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8659.41元(毛某某垫付)、门诊检查费555.00元(毛某某垫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3.出院后加强营养,患肢禁负重2月,建议休息壹月”。2018年1月9日,杨某某到乐山骨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88.00元。2017年10月20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122201701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杨某某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规定之伤残标准,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0元,杨某某支出检查费149.50元、交通费92.00元。杨某某系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4,151.00∕年。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领条、出院证、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毛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毛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对杨某某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毛某某为川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违法律规定,均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毛某某承担。杨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1000.00元,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杨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自费药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毛某某提出关于其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具体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9651.91元(毛某某垫付9214.41元、杨某某垫付43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5.00元/天=1100.00元、3.护理费44天×138.00元/天=6072.00元、4.误工费53天<住院及休息一月期间的计薪日>×169.00元/天<44,151.00∕年÷12月÷21.75天>=8957.00元、5.交通费酌定400.00元<住院期间及成都检查的费用>、6.鉴定费1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以上共计27,180.91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承担26,180.91元。由于毛某某垫付了9214.41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保险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16,966.50元、向毛某某支付9214.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66.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毛某某支付垫付款9214.41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00元,减半收取计68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84.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2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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