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长安,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罗城乡石背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琦,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喜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鲜于东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安诉被告上海贝喜针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5,357.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在技术科生产岗位工作,主要从事样衣裁剪工作。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19年1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换岗降薪,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单方面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391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故与原告进行协商调岗,新岗位未降低薪酬,由于原告不能接受该调岗方案,故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解除行为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391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事实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
4、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退工备案登记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因协商调岗不成,故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2017年1月至9月、2018年9月至12月及2019年1月样衣制作数量统计表一组(系从仲裁委员会调取),经此证明被告样衣制作与往年比数量大幅下降,无需单独设置样衣裁剪岗位,故与原告协商调整岗位;
6、证人何新文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各一份(系从仲裁委员会调取),以此证明被告协商调整原告岗位的原因,调岗后的工作内容和薪酬均无较大变化,但原告未同意;
7、调岗后同岗位人员的聘用协议以及工资发放情况一组(系从仲裁委员会调取),以此证明调整岗位后未降低原告的薪酬。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虽然工作量没有以前高,但不能说大幅下降,故不能裁掉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确与原告协商换岗事宜,但换岗后的薪资计算标准为17元/小时,原告原来每月工资为4700-4800元,原告经计算后认为降低了工资标准,因为少了加班工资部分,而且原告不愿意去不熟悉的领域工作;原告对证据7中的聘用协议有异议,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员工,亦无法确认岗位,即使是同岗位,工资是与工作量相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核,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且其亦认可工作量没有以前高,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样衣裁剪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约定原告在技术科生产(工作)岗位,月工资为33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通知书,内容载明“由于订单量下降,样衣裁剪工作由样衣工自己裁剪,厂长2019年1月24日与你协商调动劳动岗位,你不同意,工厂只能在2019年1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同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
2019年2月18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载明“乙方在甲方(被告)的工作年限9年5个月,乙方在于甲方解除本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人民币。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符合发给经济补偿,发给相当于本人10.5个月工资扣税后人民币46,474.38元整。(其中1个月工资为代通金)”。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并未签字或盖章。
2019年3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57.80元。该会于同月20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岗位为“技术科生产(工作)岗位”,被告因样衣量减少的情况下撤销样衣裁剪岗位,并将原告调岗至工作内容相似的裁剪工岗位,被告调整原告从事的新工作内容亦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岗位的约定,该调岗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关于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3300元/月,原告陈述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774.50元(含加班工资),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调岗后同岗位人员的薪资发放情况,调岗后的劳动报酬并未有明显的不利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岗位达成协议,故被告在支付一个月代通金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故被告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长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长安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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