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古冶区粮食局买断工龄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开滦钱营矿营运科工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受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杨某某将自己所有现代轿车及证照手续交付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为其书写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购车款58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称曾陆续给付原告车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车款人民币5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受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杨某某将自己所有现代轿车及证照手续交付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为其书写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购车款58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称曾陆续给付原告车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车款人民币5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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