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长明,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权,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系三河市万育糕点厂推荐代理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层。
负责人:张建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长明被告刘海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被告刘海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6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250元、护理费12916.60元、误工费20099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2300元、维修费850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142772.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1时50分,刘海权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神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发盖子村口西侧向南行驶时,与杨长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杨长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长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京东中美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皮裂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65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20608.46元、施救费300元等。另,被告刘海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海权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刘海权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其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10月18日11时50分,被告刘海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神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发盖子村口西侧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杨长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长明无责任。3、被告刘海权所驾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海权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杨长明治疗经过: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65天(至2016年12月22日),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额,左),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2级高血压。出院时医嘱:(1)监测并控制血压,低盐低脂清淡饮食;(2)建议休息两个月,复查左侧膝关节X片和MRI;(3)适当进行左侧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及时就诊;(4)避免左侧下肢负重,避免跌倒损伤。2017年3月8日,原告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5、鉴定意见: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长明左膝损伤遗留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对杨长明构成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鉴定,杨长明目前左膝关节的残疾状态(创伤性关节炎)为本次外伤与自身左膝疾患共同作用所致,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0%-60%。
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刘海权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及车主情况、原告杨长明的治疗经过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长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原告杨长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可参考鉴定意见。2、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支出的外购药费2000元,因原告对该笔医疗费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不予认定。3、关于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被告对营养费标准不认可,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25天,因原告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65天,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因此护理期为65天。该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刘凤华护理,刘凤华在三河朝阳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100元,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但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77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三河市重信建材城上班,月工资33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依据原告杨长明户口簿记载的职业认定杨长明从事教师行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及复查情况酌定此项金额为1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河北省城镇户口,此项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因杨长明目前左膝关节的残疾状态(创伤性关节炎)为本次外伤与自身左膝疾患共同作用所致,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0%-60%,本院酌定外伤参与度为60%,因此,原告杨长明的残疾赔偿金的60%由二被告赔偿。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此项金额为3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为850元、施救费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在京东中美医院产生的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元金额的复印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对原告杨长明支付的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海权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申请外伤参与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该公司履行举证责任产生,由该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杨长明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94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716.67元(3100元月÷30天×65天)。5、误工费19765元(3350元月÷30天×177天)。6、残疾赔偿金33898.80元(28249元年×20年×10%×6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1150元。9、交通费1200元。10、鉴定费4400元。11、复印费20元。综上,原告杨长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8125.33元。
另查,被告刘海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16.40元。
综上所述,被告刘海权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杨长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刘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海权应对原告杨长明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海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权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刘海权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核实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长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8125.3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5730.47元,由被告刘海权赔偿余款22394.86元。因被告刘海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16.40元,故被告刘海权需再赔偿原告20078.4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用户名:杨长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海油大街支行;账号62×××7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被告刘海权负担345元,由原告杨长明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 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