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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海与武焕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长海,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武焕茗,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海与被告武焕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武焕茗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沪01民再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沪0104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海、被告武焕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焕茗返还塑料录像带200吨、清洗机2台、切纸机1台。审理中,杨长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武焕茗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武焕茗向杨长海谎称其有加工塑料PET录像带的能力,并带杨长海至其位于浙江德清的工厂。几经协商,双方签订加工协议,杨长海将原材料送至工厂,并由其合伙人杭某某派一名工作人员袁冬君进驻该厂进行财务管理。当年10月,杨长海前往武焕茗的工厂时看到材料已经加工完毕,但不见武焕茗本人。后发现武焕茗已经将加工完成的产品卖出,并卷款离开。故诉至法院,要求武焕茗承担赔偿责任。经济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0吨塑料录像带可以加工出160吨塑料粒子,按照3,500元一吨销售可得56万元,扣除加工费用16万元,杨长海所得应为40万元。
  武焕茗辩称: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当时答应为杨长海加工的前提是杨长海称有两项技术可以共享,后来并没有按约定提供。实际收到的录像带经现场称重只有160多吨,且收到的录像带是湿的、含水量高达4倍,还掺杂各种垃圾。最后加工出来的塑料粒子有12吨多,但杨长海一直未来提货,也不愿意支付加工费。后工厂因支付不起工人工资、房租而倒闭,加工出来的塑料粒子和机器设备都被搬到工人的老家湖北麻城了。现可以把机器和塑料粒子返还给杨长海,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针对武焕茗的辩称意见,杨长海补充意见为:塑料粒子和机器设备均已没有价值,故坚持要求武焕茗赔偿经济损失。
  杨长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武焕茗确认收到塑料录像带和机器设备;2.磅码单4张、顾雷达出具说明1份,证明其委托顾雷达购买200吨废录像带并支付了20万元;3.汕头市东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证明该公司受杨长海委托在汕头收购废录像带200吨并运至上海港;4.袁冬君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由杨长海委派至工厂,要求武焕茗出具收条,以及2010年10月第一批塑料粒子8.3吨加工完毕的事实;5.证人杭某某的证言,证明运至工厂的录像带起运前过磅重量为200吨,且清洁无杂质、无水分,录像带不管新旧材质相同,一般为基材PET塑料约80%、磁粉氧化铁约20%,此外其曾于2011年春节期间在上海与武焕茗商谈,武焕茗答应付款;6.《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杭某某、杨长海与蒋国平合作加工塑料产品;7.收款收据1张,证明杨长海向顾雷达购买清洗机4台,支付了7.2万元,其中2台运至武焕茗工厂;8.检测报告2份,证明录像带去除磁粉后的基材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产出率为84.3%。
  经当庭质证,武焕茗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6、7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杭某某是杨长海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检测取样的录像带是标准品,且保留了大量磁粉,而当时杨长海送至工厂加工的是湿的废录像带,做出PET成品需要去除90%以上的磁粉。
  根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的情况,结合武焕茗的质证意见和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即使真实,反映的也是录像带最初采购的情况,难以证明交付给武焕茗的数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杭某某的陈述中,关于录像带重量和加工产出率的内容均为传来事实,且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录像带状态的陈述与武焕茗出具收条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虽系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但检材与检测方法与涉案合同的一致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武焕茗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PET录像带加工合作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2.货物托运单3份,证明录像带的运输费用由武焕茗代为支付;3.工厂工人罗小良的证言,证明其在武焕茗德清工厂工作期间,曾两次到吕城搬运录像带,搬运期间一直下着大雨,录像带到工厂后由其参与加工,但加工完成后武焕茗一直以杨长海未结账为由拖欠工人工资,杨长海曾多次到过工厂,因工资结算还曾与工人发生过争执,后工厂开不下去了,工人就把塑料搬走了。
  经当庭质证,杨长海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由武焕茗支付了运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的情况,结合杨长海的质证意见和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无法证明运费的实际支付情况,且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武焕茗为甲方、杨长海为乙方签订《PET录像带加工合作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提供厂房、水、电及加工录像带工艺含泡泡料加工整个工艺过程,双方将乙方的录像带从吕城运至浙江德清甲方的工厂内,按实际的称重计算吨位;甲方承诺尽最大努力,克尽职守,降低成本,杜绝安全隐患,将乙方的录像带在6-7月份二个月内加工完毕,并以质量标准按每吨不少于3500元的销售价出卖;甲方对乙方承诺6月份厂房厂租费不向乙方收取,电、水、燃料、人工只按实际成本向乙方核收,因甲方的原因而造成不能给乙方正常生产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合作期为五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武焕茗曾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杨长海清洗机两台,切纸机壹台。湿录像带壹佰陆拾捌吨(7车)。”后又于收条上手写“至2010年8月8日完成泡料肆点叁吨”字样。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录像带已经全部加工完成,但对于成品的数量和后续合同的履行情况说法不一。杨长海认为按照行业一般规则,200吨录像带可以加工出160吨塑料粒子,武焕茗则提出实际只加工出12吨。关于加工出来产品的处理,杨长海提出是武焕茗恶意转移,导致其利益受损;武焕茗则表示是多次联系杨长海要求付款、提货未果,因工厂倒闭而只能将产品运送至其他地方。
  本院认为,武焕茗与杨长海签订的《PET录像带加工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武焕茗在履行《PET录像带加工合作合同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果武焕茗存在违约行为,杨长海主张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PET录像带加工合作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武焕茗的合同义务为“将乙方的录像带在6-7月份二个月内加工完毕,并以质量标准按每吨不少于3,500元的销售价出卖”,故即使武焕茗所述杨长海存在不予支付加工费用、拒绝提货等违约行为的情况属实,亦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处置加工成品并在此基础上与杨长海进行结算。现武焕茗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另有其他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杨长海提出交付请求并遭到拒绝,故其自行转移加工成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杨长海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成本费用难以确定,故损失只能以其通过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关于双方履行加工合同所能得到的产品数量,因双方对原料的状态以及加工产出率各执一词且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以武焕茗自认的12吨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价3,500元,按12吨计算,加工成品销售后可得的价款应不少于42,000元,现因武焕茗的违约行为导致杨长海未获得该笔收益,应由武焕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加工费用,武焕茗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焕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长海经济损失42,000元;
  二、驳回杨长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长海负担6,450元,武焕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莉

书记员: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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