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闵,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1,女,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闵(系黄某1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英,男。
被告: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丁香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严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鋆涛,男。
被告;黄建新,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黄明南,女,1952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2,女,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永林,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某,女,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林(系顾某某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1、杨闵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征收所)、被告黄建新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被告第四征收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明南、黄某2、顾永林、顾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闵即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黄某1、杨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英、被告第四征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鋆涛、被告黄明南、被告黄某2、被告顾永林即被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杨闵诉称,1981年9月2日被告黄建新与其父母一起提出用地建房申请,在现有2间一披砖木瓦房基础上申请建造面积为72平方米的楼房二层。1981年3月30日经批准翻建扩大了72平方米。1990年3月30日被告黄建新与其父母申请建房用地加层两间,建筑面积64平方米,并于1990年4月20日经批准同意后又建了64平方米的两层楼房。1991年5月19日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向被告黄建新及其父亲颁发了编号为053864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依法确认赵行村五一队190丘(51)被告黄建新为土地使用权人。1991年9月被告黄建新及其父母三人作为立基人申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1991年9月13日、14日、19日,经村、乡、县政府部门审核,赵行村五一队190丘(51)立基人口3人,立基日期1987年3月30日,乡批准面积15平方米,核定面积100平方米,主房占地62平方米,超载2平方米,实际用地116平方米,留有公用通道16平方米。综上,原乡县两级政府依法确认了被告黄建新及其父亲为编号053864号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和产权人。1997年5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黄建新在现有两间建筑占地面积62.40平方米加12平方米的情况下,申请在自己房屋后面建造房屋。1998年5月25日经生产队村委会盖章同意,二原告与被告黄建新在自房后建造了16平方米,二原告及被告黄建新在政府部门批准同意后建造16平方米,二原告及被告黄建新享有9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顾永林、顾某某户籍既不在被动迁房屋内,也没有经过政府部门认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更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不应当享有被动迁房屋的动拆迁利益。2012年10月前后被告将事先打印好的空白拆迁补偿协议、116号结算单、置换费用发放单,在被告黄建新不知情的情况下催促被告黄建新只要签名就可以了,然后立即全部收回。之后在没有与被告黄建新沟通的情况下,将已另行享受过动迁安置的黄吉平、顾永林、顾某某错误地确认为被拆迁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黄建新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无效;2.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房屋征收所安置二原告;3.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房屋征收所辩称,不存在被告方事先打印空白补偿安置协议交由被告黄建新签字的事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二原告也不在场。两原告已经在其他房屋中进行了安置,不可能进行重复安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黄建新辩称,动迁公司拿了一份空白的安置补偿协议让其签名,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被告黄明南、黄某2、顾永林、顾某某均辩称,安置补偿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黄顺根与郭炎珍系夫妻关系,黄吉平、黄建新、黄丽英系黄顺根、郭炎珍子女。被告黄建新与原告杨闵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黄某1。黄吉平与被告黄明南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黄某2。黄丽英与顾永林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顾某某。黄顺根于1992年9月5日故世,郭炎珍于1999年12月26日故世,黄丽英于2004年5月13日故世,黄吉平于2015年4月17日故世。
1981年9月2日黄顺根以家庭人口多,老房简陋,次子也将成家为由申请建房7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1990年3月30日黄顺根申请在原有二间78.80平方米的房屋上加建二间64平方米的房屋,1991年9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审核时确认“现有人口”为黄仁(顺)根、郭炎珍、黄建新、黄小芳(孙女),立基人为黄顺根、郭炎珍、黄建新,宅基地使用面积116.10平方米,主房占地62.40平方米。1991年9月19日黄仁(顺)根取得上述房屋证号为沪集宅(川)字第053864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上记载土地坐落为赵行村五一队,地号为黄楼乡赵行村190丘(51),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62平方米,备注一栏注明“该户实际用地116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62平方米(超占2平方米)留有公用通道16平方米,留有通道不得阻塞”。1997年5月3日被告黄建新申请在62.40平方米房屋的基础上加建占地12平方米,家庭成员为黄建新、妻子杨闵、女儿黄某1,规划部门意见一栏记载为“该户目前无户口编号,……但女儿现7岁,现在办理迁入手续,……在自楼房后扩建16平方米二层”,规土所审核意见为“计算建房人数为不在册3人,保留老房占地面积74平方米”,2001年浦东新区川沙镇人民政府向黄建新颁发了《农民批准建房通知》,批准黄建新建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6平方米,总用地32平方米,外包面积16平方米。2001年8月9日黄建新取得沪房地浦字(2001)第091874号房地产权证,其上记载房地坐落为浦东新区川沙镇赵行村五一队,地号为浦东新区川沙镇赵行村190丘,土地使用面积为25.9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3.38平方米。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被告第四房屋征收所为甲方的代理人与被告黄建新、黄吉平、顾永林、顾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6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证件名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件号[沪集宅(川)字第053864号],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赵行村黄家宅,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48.52平方米;乙方住房经上海市城市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500元/建筑面积;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406,944.80元;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21,518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川沙新镇008-16地块8幢11号502、703室,房屋建筑面积期房110.92平方米,总价456,826.8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49,882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后60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970.40元、搬迁奖29,704元、设备迁移费2,590元、装修费111,665元、置换奖3万元、签约奖2万元、无违章奖1万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后60日内支付乙方上述奖励费用,另约定了过渡费、特困、大病补偿等……以上各项费用与新房款相抵后实际甲方应付乙方270,965.40元,被告黄建新在乙方处签名。2012年11月14日被告黄建新签署《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结算单(集土)》,其上记载“产权人”黄建新、黄吉平、顾永林、顾某某;“权证建筑面积”为148.52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为自行拆除11.48平方米,乙方置换补偿安置总金额为727,792.20元,安置补偿款与乙方购房款相抵后,甲方应付乙方总计273,965.40元等。2012年11月14日被告黄建新签署《A1二、三期项目协议置换费用发放单》。2012年12月3日黄建新、黄吉平、顾永林、顾某某签署《房屋产权来源说明具结书<表五附表>》,其上记载“房屋所有人”黄仁(顺)根(亡),“房屋产权来源”为自建,“有何产权凭证”为沪集宅(川)字第053864号,“直系亲属情况”为黄吉平(父子)、顾永林(女婿)、顾某某(外甥)、黄建新(父子)。2012年12月3日黄建新、黄吉平、顾某某、顾永林出具《申请书》,内容为:兹有产权人黄仁根名下有证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转移到黄建新名下。2012年12月3日黄吉平、顾某某、顾永林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建新办理房屋所有人黄仁(顺)根(亡)房屋动迁一切事宜,黄建新在受托人一栏签名。上述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房屋征收所,并已拆除。
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被告第四房屋征收所为甲方的代理人与被拆迁人被告黄建新、安置人员杨闵、黄某1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17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证件名称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01)第091874号],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赵行村黄家宅,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乙方住房经上海市城市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76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新建多层商品房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350元,价格补贴500元/建筑面积;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60万元;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28,466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川沙新镇008-18地块9幢18号、11号期房三套,房屋建筑面积期房269.62平方米,总价1,044,744.6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444,744.6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后60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000元、搬迁奖4,000元、设备迁移费2,900元、置换奖3万元、签约奖2万元、无违章奖1万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后60日内支付乙方上述奖励费用,另约定了过渡费、特困、大病补偿等……以上各项费用与新房款相抵后实际甲方应付乙方120,594.60元,被告黄建新在乙方处签名。该安置协议中注:38平方米由黄仁(顺)根名下转入。上述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房屋征收所,并已拆除。
审理中,二原告表示被告黄吉平、顾永林、顾某某不是黄家宅赵行村五一队34号的立基人,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将被告黄吉平、顾永林、顾某某认定为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是错误的,二原告的户籍在案涉房屋内,且原告与被告黄建新也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原告杨闵、黄某1列为116号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土地储备中心错列被拆迁人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及被告黄建新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黄建新签订的116号安置协议无效同时要求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房屋征收所安置二原告。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房屋征收所认为,启动动拆迁后,被告黄建新提供产权人是黄建新的沪房地浦字(2001)第091874号房地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为人黄顺根的沪集宅(川)字第05386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没有提供户籍资料。当时经办人认为这是两本权证就按照两户分别进行了安置,同时05386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项下38平方米面积转入了原告杨闵、黄某1、被告黄建新另签订的编号为117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中,原告杨闵、黄某1、被告黄建新认为116号补偿安置协议是错误的,那么117号补偿协议也是不对的,应该二证合并签署一份补偿协议。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116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117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结算单(集土)》《A1二、三期项目协议置换费用发放单》《A1二、三期项目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民批准建房通知》《证明》《房屋产权来源说明具结书<表五附表>》《申请书》《川沙新镇A1二三期及1.3平方公里土地储备项目居住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实施口径》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拆迁沪集宅(川)字第053864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中载明的人口为黄顺根、郭炎珍和被告黄建新,黄顺根与郭炎珍均已在被拆迁房屋拆迁前死亡,且被拆迁沪集宅(川)字第053864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黄仁(顺)根名下,两原告不是沪集宅(川)字第053864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立基人和使用权登记人,同时两原告和被告黄建新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房屋征收所另签订了117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屋调换)》,而且沪集宅(川)字第053864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项下38平方米面积划转入117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屋调换)》并经黄建新、黄吉平、顾永林、顾某某签字同意,黄吉平、黄建新、黄丽英为黄顺根、郭炎珍的继承人,顾永林、顾某某为黄丽英的继承人,所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房屋征收所根据宅基地使用证及补偿安置基本操作口径等相关政策与被补偿人黄建新、黄吉平、顾永林、顾某某签订了116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屋调换)》和两原告、被告黄建新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房屋征收所另签订了117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屋调换)》系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后所签,二份协议签订后,各方也履行了协议内容,两原告以及被告黄建新、黄某2、黄明南、顾永林、顾某某已将原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房屋征收所并已拆除,故原告认为116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屋调换)》侵害其权益属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宣告该份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安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1、杨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黄某1、杨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菁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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