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杨阳
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朱德梅(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韦娜
张建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曲申科
孙喜光(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阳,女,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文盲,无业,住山东省莒县。
2012年4月25日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六个月。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德梅,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娜,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
2012年3月5日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3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
2013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申科,男,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山东某某学院学生,暂住山东省章丘市,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喜光,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韦娜、曲申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被告人杨阳当庭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韦娜、曲申科、辩护人赵新岭、朱德梅、张建国、杨天宇、孙喜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阳、韦娜于2013年初,带领韦某(男,29岁)到临沂,并向他人帮助韦某购买冰毒20克,由杨阳提供车辆并在购买冰毒后携带冰毒驾车回到济南,被告人杨阳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韦娜从中吸食部分冰毒。
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阳、韦娜、曲申科在济南市市中区后龙窝村附近等处,由被告人曲申科负责送递毒品,贩卖冰毒给田某乙(男,42岁)等人毒品。
其中被告人杨阳、韦娜贩卖毒品5次,共计27克;被告人曲申科参与贩卖3次,共计25克。
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阳处查获31小包及1大包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44.91克。
综上,被告人杨阳运输、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5次,共计91.91克;被告人韦娜贩卖毒品6次,共计47克;被告人曲申科贩卖毒品3次,共计25克。
2013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旅馆门口将被告人韦娜抓获。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韦娜协助公安人员在山东省章丘市龙泉六巷24号将被告人杨阳、曲申科抓获。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阳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韦娜、曲申科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娜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申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韦某购买的冰毒都是被告人韦娜负责联系的,其只是出于给被告人韦娜帮忙的目的,才提供车辆陪同韦娜、韦某到山东临沂购买冰毒,其没有从中营利;被告人韦娜于2013年3、4月份贩卖给赵某的2次共2克冰毒,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其购买的冰毒都是根据韦娜的要求购买的,但由于韦娜一直没有付款,所以冰毒才都存放在其处。
被告人韦娜、曲申科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阳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阳只是帮助韦某购买了20克冰毒,公诉机关指控其从中牟利的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韦娜向赵某贩卖冰毒2次共2克,所得毒资亦由被告人韦娜占有和使用,被告人杨阳对此未参与也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阳参与该2次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司法机关在被告人杨阳处查获的冰毒44.91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娜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韦娜帮助韦某向被告人杨阳购买冰毒,其并未从中牟利,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娜只是向购毒者提供购买毒品的地方,并不是帮助杨阳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韦娜因吸食毒品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贩毒事实,应以自首论,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申科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曲申科在共同犯罪中
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韦娜、曲申科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均成立。
被告人杨阳、韦娜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曲申科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娜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娜、曲申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韦娜、曲申科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韦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曲申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没收的财产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韦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曲申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包一个、IPHONE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现金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二元抵作没收被告人杨阳的个人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韦娜、曲申科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均成立。
被告人杨阳、韦娜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曲申科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娜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娜、曲申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韦娜、曲申科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韦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曲申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没收的财产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韦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曲申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包一个、IPHONE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现金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二元抵作没收被告人杨阳的个人财产。
审判长:马金勇
书记员: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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