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隽,男,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菊玲,女,1993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隽诉被告钱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被告钱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30余万元。被告曾于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截止该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7万元,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9,511.84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28万元,并愿意偿还原告本息3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钱菊玲辩称,双方不是普通的朋友关系,而是恋人关系。双方于2017年7、8底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原告转给被告钱款时并没有说明是借款,而是原告主动给被告的,而且钱款用于双方共同的消费。16.7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车内,原告不让被告下车情况下所写。另外,30万元也是为了避免原告骚扰,故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思随意写了一个数字。根据被告核实,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底,双方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差额共为131,894.72元(系原告转账给原告减去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另外原告所主张的POS机刷卡2万元是原告在被告所开设的美甲店办理会员卡而支出,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和消费。双方没有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在网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至同年12月初恋爱关系结束。同年8月20日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被告83,213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33,370.92元,原告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金额4.8万元,支付宝(亲密付和购物)支付5,695元,合计270,278.92元。同期,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7,099.37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7,832元,合计84,931.37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钱菊玲向杨隽借款16万7千元,承诺1年内还清,以此为证。”此后,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9,0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3,500元,信用卡POS机刷卡金额84,800元,支付宝(购物)支付11,849.15元,合计179,149.15元。同年10月22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原告7,6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78,339.20元,合计85,939.2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支付宝聊天时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事宜,被告回复“我总共给你30万元”。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合计20,666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1月17日被告确认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后,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的20,666元系归还的部分借款,同意自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30万元中扣除。
被告则表示,2018年1月17日支付宝聊天中关于给原告30万元的内容系在原告威逼情况下所形成,被告是为了摆脱原告纠缠,数额是根据原告所述,被告自愿给付被告的,但并非承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此后给付原告的20,666元也是被告自愿给付,系为安抚原告,并非归还原告借款。但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则要求将上述钱款作为还款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截图、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原系恋爱关系,双方相互有钱款往来,且就每一笔的钱款性质未予明确,但被告在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7万元的借条时,系双方对之前往来钱款予以结算并明确差额部分为被告的借款,当事人的该确认行为于法不悖,且借条金额与双方此前往来钱款的差额基本相符,故本院确认双方就上述16.7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此后,至2018年1月17日,双方仍互有钱款往来,且也未明确每一笔的性质。但从双方2018年1月17日的聊天记录中可证实,原告系以借款名义向被告催讨,被告对此亦未明确予以否认,反而承诺给付原告30万元。另根据,双方往来款的差额分析,原告主张30万元系被告确认的借款本息合计数额,符合情理,也未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2018年1月17日后被告支付的20,666元系归还的部分借款,并同意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隽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9,3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杨隽负担155元,被告钱菊玲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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