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雅楠,女,200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井陉县。
法定代理人:郝某,女,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井陉县。系原告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井陉县。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永海,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王淑霞,女,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雅楠与被告任永海、王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雅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被告任永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雅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永海、王淑霞赔偿原告154209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任永海和王淑霞连带赔偿。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6时45分许,任永海驾驶王淑霞所有的冀A×××××宝马牌小型汽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800M(井陉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杨雅楠、张思涵、马姝敏相撞造成该车损坏,杨雅楠、张思涵、马姝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永海负全部责任,杨雅楠、张思涵、马姝敏无责任。杨雅楠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已于2018年3月底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院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永海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太高,应当提供具体明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已经用完,伤残赔偿项已用63876元,三者险100万已用173578.44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者险属于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6时45分许,任永海驾驶王淑霞所有的冀A×××××宝马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800M井陉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杨雅楠、张思涵、马姝敏相撞,造成该车损坏,杨雅楠、张思涵、马姝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永海负全部责任,杨雅楠、张思涵、马姝敏无责任。此事故中,另外受伤的张思涵、马姝敏,其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已经使用63876元。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冀01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3578.44元,原告杨雅楠返还被告任永海91800元。对该判决原、被告均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173天,医院诊断为:1、右侧急性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创伤性脑梗死;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枕骨骨折;6、头皮裂伤;7、双肺挫伤;8、吸入性××;9、电解质紊乱;10、脑积水;11、症状性癫痫,于2018年3月19日出院。2017年10月16日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2人。2018年3月19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出院后陪护2人、继续保持呼吸道通畅,勤吸痰,翻身拍背,增加营养,保持二便通畅,积极功能康复锻炼,有不适随时来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7月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雅楠的伤残等级属一级;杨雅楠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目前杨雅楠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案建议参照医嘱。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2346.27元,提供井陉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石家庄新兴药房购药发票3张、门诊处方笺2张。2、营养费20元×111天=2220元,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8日共计111天,即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日,提供井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3、护理费124288.12元,杨雅楠住院期间9月27日至10月15日需4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杨某、郝某、郝爱春(原告之姨)、吴喜明(原告之姨夫),10月16日至2018年3月6日护理人员为杨某、郝某。杨某护理160天,护理费用为544元天X160天=87040元(根据杨某工作单位证明计算日工资为544元);郝某护理173天,护理费用为102.33元天X173天=17703.09元(按照2018年分行业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吴喜明护理18天,护理费用为102.33元天X18天=1841.94元(按照2018年分行业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郝爱春护理173天,护理费用为102.33元天X173天=17703.09元(按照2018年分行业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住院日期是2017年9月27至2018年3月19日,共住院173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为108天。4、后期护理费用37349元年X2人X10年=746980元。护理人员为郝某、郝爱春,按照2018年分行业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先主张10年。提供法医鉴定书、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5、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X20年=610960元,杨雅楠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杨雅楠居住在河北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家属院,应当按照城镇标准305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秀林派出所证明一份、河北天宁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杨雅楠就读的中学证明一份、北横口小学证明一份、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收取杨振宇(杨某曾用名)2014、2015、2016年暖气费票据三张、2010年、2012年房屋租赁协议两份。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2000元,杨雅楠就医、评残支出的交通费用。8、鉴定费3300元。河北医科大学发票一张。以上损失共计1542094.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笺、新兴药房购药发票无异议。关于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关于护理费,对杨某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杨某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无相关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关的法人身份证明,月工资17000元远超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凭证,也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所以对杨某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郝某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没有相关工作,对其损失无从谈起,对郝某的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对另外两名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所以对二人的护理费也不予认可。原告虽然主张四人护理,但是三人没有误工损失,其赔偿护理损失应按一人计算。护理天数和人数都同意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我方认为可按五年进行赔付比较合理,对两人护理我方认为不合理,应当一人护理,同时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因为原告提到的两个护理人员没有工作,也就没有误工损失。对法医鉴定书没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天宁化工有限公司不具有出具人员居住情况的证明,对派出所的证明只是显示现居住于天宁化工家属院,没有显示事故发生前在此居住多长时间。对天宁化工的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出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对小学和中学证明不予认可。证实居民居住情况的应为公安机关作出。对杨某的曾用名不予认可,天宁化工没有相关的出具证明的权力,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三张取暖费的收费票据,交款人为杨振宇而非杨某,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振宇与杨某是同一人。对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认可,没有出租房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信息,也没有提交实际入住的证明,结合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农村,以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其上学也是在户籍地的相应小学、中学,同时事故所在地早晨6点55分也是在横口村发生的,综合以上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剩余限额已不足五万,我方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同时,提供天宁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住所地在井陉县。
被告任永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第一、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20元的营养费符合相关标准,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关于护理费,关于杨某的情况,杨某就业于南京爆破公司,其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这可以由该单位的两份证明可以说明。杨某在该单位就业并实际从该单位取得劳动收入,原告提供了杨雅楠事故前三个月杨某的工资收入、单位证明、单位财务工资。原告认为有杨某单位的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杨某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关于其他三人,三人虽然无固定工作单位,但是三人实际上参加了原告的护理工作,可以参照雇佣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后期护理费用,可以参照在护理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和姨的解释说明。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租住于天宁化工家属院,由租房协议可以证明,2010年原告已居住于天宁化工家属院,原告的小学、中学、派出所的证明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天宁化工家属院在该院居住的人员并不务农,其收入和支出依赖于天宁化工公司的工资,该公司的住所地在。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任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雅楠无责任。车主王淑霞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6.27元。2、营养费20元×111天=2220元。3、住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1236元,杨某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标准60434元年计算,护理天数160天,护理费为166元天X160天=26560元;郝某、吴喜明、郝爱春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郝某护理天数281天,护理费为102元天X281天=28662元;郝爱春护理139天,护理费为102元天X139天=14178元;吴喜明护理天数18天,护理费为102元天X18天=1836元。4、后期护理费597584元,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暂定护理期限8年,护理2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年X2人X8年=597584元。5、残疾赔偿金25762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河北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家属院,该公司住所地为,原告就读的小学、中学为和,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及消费在城镇,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12881元年X20年=2576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承担责任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7、交通费1200元,原告住院、出院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200元。8、鉴定费3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5506.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此事故中另外两人的受伤、赔偿情况及原告杨雅楠受伤赔偿情况,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使用6387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已经使用173578.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63876元=4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原告剩余损失985506.27-46124元=93938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826421.56元(1000000元-已使用173578.44元)内赔付原告826421.56元。剩余损失939382.27-826421.56=112960.71元和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3876元,共计116836.71元,由被告任永海负担。被告任永海交纳事故押金剩余的25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1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6421.56元;
三、被告任永海赔偿原告杨雅楠116836.71元;
四、驳回原告杨雅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9元,由原告负担6742元,被告任永海负担1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春燕
人民陪审员 郭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刘文云
书记员: 孙国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