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张宁,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丹东市。(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负责人:徐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杨某驾驶无牌照金城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阜线16km+800m处(新民市梁山民食轩饭店南),与停放在路旁边辽FL5060重型自卸货车和站在该货车后部驾驶人刘某某发生追尾,造成刘某某及杨某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杨某受伤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3112.68元。出院休息二个月。
另查,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休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医疗票据统计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及诊断天数以户口性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0.42元{33112.68元-10000元)×30%×90%}。
三、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05元(1500元×30%×9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25.8元(101.72元×15天)。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35.5元(75天×39.14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93.38元、伙食补助费45元。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堂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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