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雨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永,
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斜对过。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
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雨来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雨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68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单号为12414033900436701681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J×××××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552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0时至2019年6月9日24时。2018年12月05日8时,案外人杨大鹏驾驶涉案标的京J×××××号车辆行驶至内蒙古交叉口时,与案外人顾英达驾驶的蒙D×××××号车辆相撞,造成顾英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英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种种推脱,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本案的评估结论。本案事故是案外第三方责任引起,原告应该起诉案外人第三方主张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京J×××××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据三、杨大鹏驾驶证一份。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据五、
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证据五、六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告杨雨来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签订保单号为12414033900436701681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J×××××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552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0时至2019年6月9日24时。2018年12月05日8时,案外人杨大鹏驾驶涉案车辆京J×××××号车辆行驶至内蒙古交叉口时,与案外人顾英达驾驶的蒙D×××××号车辆相撞,造成顾英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第150426420180000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英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鹏负次要责任。
又查,原告杨雨来的事故车辆经
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235120元,花评估费11756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雨来车辆损失费23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可直接将款汇入原告杨雨来的以下账户(户名:杨雨来。开户行: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路支行。卡号:62×××30)。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3元,减半收取计2501.5元,鉴定费11756元,以上合计14257.5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14257.5元与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一并打入上述原告卡内,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杨雨来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其全部损失。故对原告杨雨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是案外第三方责任引起,原告应该向案外人第三方主张权利。原告杨雨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原告杨雨来既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保险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杨雨来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国旺
书记员: 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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