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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卢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许珉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许珉梓之母,本案被告),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许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许孟已死亡。本院依法终结对被告许孟的审理,通知其继承人许某某(许孟之母)、许珉梓(许孟之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被告卢某(亦系被告许珉梓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卢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35700元,卢某、许某某、许珉梓在继承许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许孟向杨某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600元,后许孟将冀F×××××号车辆抵顶上述借款5万元,剩余款项始终未予偿还。2017年12月1日许孟身故,杨某要求其妻卢某偿还借款无果。卢某与许孟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某、许某某、许珉梓均为许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卢某、许珉梓辩称,本案的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没有借款证据来证明杨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杨某主张债务为夫妻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卢某与许珉梓放弃对许孟遗产的继承。
许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未参与过许孟任何事务,另许孟身为公职人员不能做生意,许某某年龄较高无力处理本案,放弃继承许孟遗产。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卢某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2、卢某、许某某、许珉梓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卢某提交的许孟、卢某生育服务证,许珉梓出生医学证明,许孟火化单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许孟、卢某、许珉梓、许某某户籍信息,许孟干部登记表、卢某银行流水;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许某某、许珉梓未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信用卡对账单(载明该信用卡2017年3月1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95000元),卢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系杨某与许孟本人的聊天记录、信用卡对账单未载明95000元转入何人账户,上述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孟与卢某于199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独生女儿许珉梓,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为许某某。2017年12月1日许孟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卢某、许珉梓和许某某。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杨某应就其与许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杨某在本案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与其诉讼请求不能相互对应,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杨某在本案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谷莉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浩宇

书记员: 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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