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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杨金某、杨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虹口区永定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廷尧,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龙,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
  被告:杨金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金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2201-2215(单)、2301-2315(单)。
  法定代表人:徐廉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逸。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金某、杨某某、杨金根、杨金标、第三人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廷尧、罗佳、被告杨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龙、朱伟毅、被告杨某某、被告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杨某享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1/4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由上海市虹口区永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永定路房屋”)拆迁后用拆迁补偿款购置。永定路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杨国田(原告爷爷),该房屋动迁时里面有4个户口:杨国田、马兰英(原告奶奶)、杨金某、原告。四被告为杨国田与马兰英的子女,原告系被告三女儿。杨国田已于2011年3月18日过世,马兰英于2013年12月23日过世。杨国田、马兰英另有一子杨国明早于1996年4月24日死亡,且未婚无子女。2004年11月,永定路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4年11月5日,拆迁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杨国田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永定路房屋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63,000元,后用该笔补偿款购置了系争房屋,且该房屋登记在杨国田、马兰英、杨金某名下。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20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既然是按照户口做出的拆迁补偿,2004年永定路房屋拆迁时,原告户口就在里面,故永定路房屋的拆迁利益原告也应享有。另外根据该法第54条: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原告作为永定路房屋的四个同住人之一,有权依法获得拆迁补偿利益,即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拆迁补偿利益。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从未获得过永定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当时承租人杨国田、同住人马兰英、杨金某用拆迁补偿款购置系争房屋,且将房屋登记在他们三人名下,原告却对此毫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被严重侵害。故望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的条件,不能获得相应动迁利益。原有被动拆迁房屋系公有房屋,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应当是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原告既非承租人,也非原房屋同住人,在拆迁时,原告并无上海市常住户口,原告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是在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获得相应动迁利益。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杨金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金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金标庭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认为原告不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第三人述称:1、原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38,800元,但实际支付款为263,000元,多出来的24,200元是一次性补偿,在拆迁开始实施时该笔钱已经确定,所以写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该一次性补偿所依据的文件为:上海市虹口区政府2002年1号文件,考虑因素包括房价上涨、人口因素、老弱多病,其中房价上涨是主要因素。根据上述文件,还对该户补偿了奖励费、速迁费等费用。2、另外根据文件精神,还一次性补偿了213,244元,该笔补偿与上述24,200元补偿款性质相同,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3、退房单里有杨某的名字,但是购房单上没有杨某。这是根据市重大工程被拆迁居民的相关规定,每一户限购一套房,但是动迁部门对每一户的被安置人口数及购房人不负责确定。4、经核实,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03年7月1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户籍信息摘抄、常口信息资料、证明文件、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退租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主张,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案件事实。
  原告及被告杨金根对被告杨金某提供的协议书、杨金根出具的承诺书、杨金根出具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些证据材料的内容并未明确涉及本案争议的动迁利益,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杨金某提供的户籍摘抄、申报常住人口审批表、动迁居民奖励补偿费用发放汇总表、领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案件事实。
  对于被告杨金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有关被拆迁房屋居住情况的内容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相关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言所涉其他内容,因时隔久远、回忆模糊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调取的住房调配单、动迁居民奖励补偿费用发放汇总表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杨国田与马兰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5人,依次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金根、被告杨金标、杨金明(已于1996年4月26日报死亡,死亡时未婚未育)、被告杨金某。原告杨某系被告杨金根的女儿。杨国田于2011年3月18日死亡。马兰英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
  二、1999年11月30日,杨国田承租的本市通州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通州路房屋”)以货币化动迁安置,相关住房调配单上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包括马兰英、被告杨金某及原告杨某,并在调配原因一栏内载明,原告杨某按政策照顾引进安置。当时原告杨某的户籍尚未回沪。
  2000年2月2日,杨国田承租的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唐山路房屋”)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由被调配至位于本市永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房(以下简称“永定路房屋”),相关住房调配单上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包括马兰英、被告杨金某。上述永定路房屋系以通州路房屋动迁补偿款购买。
  2003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户籍迁入永定路房屋。
  2004年11月5日,杨国田作为房屋承租人就永定路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确定动迁安置补偿款的构成:1、货币补偿238,800元(其中包含价格补贴38,865元),该项补偿根据虹府(2002)1号文件及有关精神,实际支付263,000元;2、奖励费、速迁费、搬场费、煤气拆装费、有线电视移装费、电话移机费、淋浴器移装费、空调移装费及一次性补偿213,244元,共计236,000元;3、另给予一次性补偿20,000元。上述1-3项合计519,000元。
  2004年11月12日,动迁部门对永定路房屋进行退租处理,退租单载明被拆迁人为杨国田,家庭主要成员包括马兰英、杨金某、杨某,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
  2004年11月26日,杨国田取得上述动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共计519,000元。杨国田、马兰英、杨金某作为购房人签署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以243,564.30元的总房价购买系争房屋。
  2005年12月31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由被告杨金某、杨国田及马兰英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由于杨国田和马兰英均已死亡,对于各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可另案处理,本案中仅要求对原告的产权份额问题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动迁协议、补偿款发放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永定路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中的一次性补偿部分在数额确定时考虑了该户的人口因素。根据相关户籍资料并结合有关退租单的记载,原告杨某的户籍在动迁过程中迁入永定路房屋,鉴于其户籍迁入的特殊情况,应认定动迁部门在确定一次性补偿款数额时所考虑的人口因素包含了原告杨某户籍迁入的情况并认定原告杨某对该户整体动迁利益的取得具有贡献。据此,被告杨金某等认为原告杨某不享有永定路房屋动迁利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第三人就购买系争房屋资格的相关陈述,永定路房屋一户只有购买一套配套商品房的资格,因此购房资格也是整体动迁利益的一部分。然被告杨金某等三人在使用该户动迁安置补偿款购买系争房屋时未经与原告杨某协商,未将原告杨某列入购房人范围也未对货币补偿进行分配,因此,现原告杨某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主张于法有据。结合永定路房屋的来源、动迁安置补偿款的构成及考虑因素、系争房屋的购买价格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某对系争房屋享有6%的产权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享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6%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杨金某、被告杨某某、杨金根、杨金标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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