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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王宝海

原告:杨某某,女,1952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海,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学飞,被告王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海与其前妻宋国燕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二人签名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与宋国燕系共同债务人,负连带清偿义务。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因其无能力全部偿付,需与宋国燕一起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宝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海与其前妻宋国燕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二人签名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与宋国燕系共同债务人,负连带清偿义务。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因其无能力全部偿付,需与宋国燕一起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宝海承担。

审判长:田金峰
审判员:王吉洪
审判员:张景海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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