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雪平与王立平、韩立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雪平,女,汉族,1948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立平,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立宾,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杨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288.93元。2、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合法权益的诉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17时20分许,王立平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前方同行的韩二妮骑电动车(载杨雪平)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韩二妮、杨雪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认定:王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二妮、杨雪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临城当地医院检查急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至省二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3、骨盆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5、右侧耻骨体骨折;6、左侧耻骨结节骨折;7、右额脑挫裂伤;8、右颞脑挫裂伤;9、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弥浸性轴索损伤。原告在省二院住院治疗33天。后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288.93元,其中医疗费用131159.53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115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09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100元。经查,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承保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288.93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立平当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和另一伤者,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垫付的金额应从被告应承担责任中予以扣减。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从公路中间突然拐向公路外侧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做出后,被告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导致复核程序终止,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立宾当庭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驾驶人是被告王立平,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王立平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被保险车辆王立平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以上证件有效,则该事故是保险责任,原告所诉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伤两人,请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17时20分许,王立平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石城中学西侧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二妮骑电动三轮车(载杨雪平)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韩二妮、杨雪平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城当地医院检查急救,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3、骨盆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5、右侧耻骨体骨折;6、左侧耻骨结节骨折;7、右额脑挫裂伤;8、右颞脑挫裂伤;9、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弥漫性轴索损伤。支出医疗费130402.53元,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557.5元(500+57.5)应计入交通费。2018年2月18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雪平,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雪平,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平为原告杨雪平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杨雪平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分别撤回起诉。应按照2017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经查,王立平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韩立宾,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发时王立平系借用韩立宾的车辆。
原告杨雪平与被告王立平、韩立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王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被告韩立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王立平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证据提出异议,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杨雪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40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3、护理费8823.7元(90天×35785元/年÷365天/年);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700元;6、鉴定费2100元;7、残疾赔偿金26221.8元(11919元/年×11年×20%);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7598.03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韩二妮、杨雪平均受伤住院治疗,本院在(2018)冀052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韩二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为12606.35元,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比例9%,原告杨雪平占比91%;韩二妮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1735.2元,杨雪平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745.5元,二人数额合计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韩二妮占比64%,杨雪平占比36%,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雪平9100元,赔偿韩二妮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雪平39600元(110000×36%),赔偿韩二妮70400元(110000×64%),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雪平48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立平赔偿128898.03元(177598.03-48700)。被告韩立宾将车辆借给王立平使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被告韩立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雪平48700元。二、被告王立平赔偿原告杨雪平128898.03元(已经支付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雪平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被告王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