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国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徐国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2014)加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徐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刘淑英是夫妻关系,刘淑英于2013年9月13日死亡。2012年3月11日,刘淑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xxxx2网银汇入20万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xxxx1转存存入20万元。2012年5月8日刘淑英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张某某预交韩局保护区湿地工程前期费用款¥肆拾万元整,此款做为先期费用,工程结束后一起结算,此款可在利润中扣除。收款人:刘淑英,2012年5月8日”。经查,该40万元系由第三人刘某某汇款30万元,第三人徐国春汇款10万元。
2012年3月11日张某某给第三人刘某某、徐国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国春、刘某某交付工程项目定金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工程项目为:韩家园绰纳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投资金额:2861.23万元),黑龙江绰纳河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项目(投资金额662.00万元)。注:在此工程形成后,对方将这伍拾万元定在返点或反干股当中,对方提取纯利润的20%,如此工程不成,对方应将此款立即如数返回。收款人:张某某,2012年3月11日”。经查,两位第三人实际共筹资40万元。
另查,被告所在单位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经济保卫第二支队,被告长期在古莲河煤矿值班备勤。
2013年8月份,刘淑英到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刘淑英于2012年3月被伊春市乌马河区的徐永志以联系工程好处费为名骗走40万元现金。刑警大队因不属于本辖区管辖没有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淑英拟合伙投资“韩家园绰纳河湿地保护工程建设项目”未招投标成功,原告给付刘淑英的投资款,刘淑英应予返还,但刘淑英死亡,刘淑英的丈夫杨某某即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投资款为刘淑英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投资款应认定为刘淑英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主张对投资项目的事情不知情未参与,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已被案外人徐永志骗走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杨某某与徐永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给付刘淑英的40万元,实际是第三人刘某某出资30万元、徐国春出资1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将该款直接给付两位第三人,为了解决纠纷,减少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累,被告亦可将该款直接给付两位第三人。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40万元;二、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某某30万元、给付第三人徐国春10万元;三、如果张某某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人刘某某、徐国春可依本判决直接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刘淑英系夫妻关系,刘淑英于2013年9月13日死亡。刘淑英与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本案刘淑英在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约定40万元是韩家园绰纳河湿地保护工程前期费用,因未取得该工程,现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款项用于该工程其他花费,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投资款为刘淑英个人债务,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刘淑英的投资款,刘淑英应予返还。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该笔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徐国春投资的韩局湿地保护工程40万元被徐永志骗走25万元,应由刘某某、徐国春自行承担责任,因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缓交),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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