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雯,女,199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华,男,1924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忠,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莉,女,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雯、杨东华与被告沈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原告杨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忠、被告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雯、杨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204元(68,034元/年×20年×0.3)、丧葬费4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东华系死者杨家伟的父亲,杨家伟的母亲已死亡。杨家伟生前离异,育有一女即原告杨雯。2019年3月18日,被告擅自进入杨家伟家中,与后回家的杨家伟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私自拿走杨家伟的手机。2019年3月19日02时20分许,海滨派出所接报称听见一男子低头跪地喊救命,民警赶到现场将杨家伟送至医院,后杨家伟于2019年3月21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闯入杨家伟家中与其发生争执并拿走其手机,导致其无法第一时间呼救,最终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是侵权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杨家伟死亡与被告无关,具体事发经过同被告在派出所所做笔录。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简历表、墓穴认购证、受理登记表、死亡证明、鉴定文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杨东华系死者杨家伟的父亲,其母亲已死亡。杨家伟生前离异,育有一女即原告杨雯。
二、2019年3月25日,被告在海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2000年,我打麻将时认识了杨家伟,觉得他挺老实的,认识半年左右就和老公离婚,和杨家伟保持关系至今。10年前,杨家伟开始嫌弃我老,外面有了女人。2019年3月18日16时,我看他快下班了,就打电话让他和我晚上一起出去吃饭,他告诉我,他老板叫他出去吃饭。2019年3月18日13时许,我因为想去查看他是否真的在外面有女人,就独自去他家守候,我有他家的钥匙。开门后我躺在卧室的床上后来睡着了。3月19日01时许,我醒来看他还没有回来,就拨打了他的电话,他没接。大约20分钟后,杨家伟走到卧室,我看见有个陌生女人也进了屋。杨家伟问我为何待在这,我回答他,怎么那么晚回来,还喝得醉醺醺的。他说不要我管,随后和那个女人说了几句,那个陌生女人就离开了。后来,杨家伟跌跌撞撞去厕所还撞到了洗衣机,他骂我很难听的话,骂的时候情绪激动,把餐厅的餐桌给掀了,家用物品都砸了。我想控制住他,让他不要吵到邻居,就从背后抱住他,可是他的力气很大,我拉不住。他挣脱开我的手以后,左手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抵在墙上说要掐死我,后来他自己放开手,又开始摔东西,还叫我滚,我就拿了包准备离开。他发脾气累了,坐在靠近门的地上,我走到他身旁时候,发现他的手机掉在身后的地上,我想拿走他的手机去检查他的内容,杨家伟海双手握住我的左脚踝,让我滚,我扒开他的手就出门了。出门的时候我还把门关上,下楼了。走到楼梯二楼下一楼的楼梯口位置时我听到杨家伟叫了一声“哎哟”,但我以为他只是摔了一跤不会很严重,就自顾自离开了……
2019年3月19日,案外人沈某(报警人)在海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大致称:2019年3月18日02时,我听到海滨新村XXX号XXX室内有东西摔下来的声音,声音非常大,我住在4楼都听到了,响了大约5分钟左右,有听到男的说救命,我出去看到有个男的卷缩在楼梯拐角处,看样子是喝醉了,随后我就拨打了110,警察来了后将该人带去了医院。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载:2019年3月25日13时45分许,我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宝山区永清新村XXX号XXX室内抓获嫌疑人沈莉,经了解该人与杨家伟于2019年3月18日晚发生口角并且产生肢体冲突,后于3月19日2时20分许,我所民警达到现场将伤者送至吴淞医院,后杨某于2019年3月21日01时50分许宣布死亡。
三、2019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杨家伟的进行尸检,该中心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鉴定书》,论证表示该剧尸体检验所述,杨家伟C4、C5椎间盘开裂,C4、C5棘突错位明显,周围软组织伴出血,C4棘突远端骨折,相应部位处颈髓见多发性的出血,右眼睑结膜及心外膜下见出血点,脑、肺水肿,结合有关病史资料及相关案件分析,符合生前因中枢神经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根据其颈部损伤的严重程度、形态特点及分布部位等情况分析,符合颈部过度所致。根据其面部损伤的形态特点、严重程度及分布部位等分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如倾跌等)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杨家伟符合生前因颈部过伸及颈椎(髓)造成中枢神经损伤致呼吸衰竭而亡。
四、2019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此案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五、杨家伟系本市非农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家伟的死亡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决定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此案并未予以立案,但本院认为被告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海滨派出所调查,被告与杨家伟于2019年3月18日晚发生口角并且产生肢体冲突。依据被告自述,杨家伟于3月19日01时20分许回家,杨家伟与被告发生冲突。依据报警人自述,于02时听见杨家伟住处有东西摔下的响声,响了有五分钟,并听见其喊救命,报警人出面查看后发现杨家伟蜷缩在楼梯拐角处。故从整个事发过程可以看出,被告擅自至杨家伟家中,与喝酒后回家的杨家伟发生冲突,且被告表示当时杨家伟力气很大,但被告与杨家伟发生冲突不久,杨家伟即倒地受伤。根据尸检《鉴定书》,杨家伟死亡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如倾跌等)作用所致,符合生前因颈部过伸及颈椎(髓)造成中枢神经损伤致呼吸衰竭而亡。故本院认为被告擅自至杨家伟家中,并与其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其行为具有过错,与杨家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杨家伟的死亡原因、杨家伟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1,360,680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本院确认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63,280元,由被告承担30%即438,9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雯、杨东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438,9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4元,由原告杨雯、杨东华负担708元,被告沈莉负担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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